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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王建松、郑洪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王建松,郑洪霞,王国军,雷国华,王洪田,王俊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代表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松,居民。委托代理人宋保华,阳信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洪霞,居民。与被告王建松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宋保华,阳信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军,居民。被告雷国华。与被告王国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洪田,居民。被告王俊玲,居民。与被告王洪田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王建松、郑洪霞、王国军、雷国华、王洪田、王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被告王建松、郑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华,被告王国军、王洪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国华、王俊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下称滨南支行)与各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王建松、郑洪霞共同向滨南支行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发放时年利率为11.808%,逾期贷款年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月还息,采用一次性还本法还款;被告王国军、雷国华、王洪田、王俊玲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滨南支行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各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部清偿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滨南支行归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即原告),其权利与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松、郑洪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48元、利息64989.56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以及2014年6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国军、雷国华、王洪田、王俊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松、郑洪霞辩称,被告王建松、郑洪霞对借款合同及附件中的签字及捺印均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的内容不知情。该笔借款完全是谷某操作,而且所借款项也转入了谷某安排的宋德志名下,此后,谷某给被告王建松转账192000元。被告王建松自2012年6月份至今已偿还该192000元的本息30000元左右。被告王建松、郑洪霞只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的责任,且应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息。综上,被告王建松、郑洪霞并没有向银行贷款,在谷某实际贷款300000元后,只是又借给被告王建松、郑洪霞192000元,与银行没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建松、郑洪霞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军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洪田辩称,对借款担保一事并不清楚,应由谷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雷国华、王俊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建松(借款人)、郑洪霞(共同借款人)及被告王国军(保证人)、雷国华(保证人)、王洪田(保证人)、王俊玲(保证人)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户名为宋德志,账号为62XX90,开户行为山东滨州分行滨化支行);借款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货款账户(户名为王建松,账号为62XX21,开户行为山东滨州分行滨南支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支付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国军、雷国华、王洪田、王俊玲作为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建松(委托人)与滨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并附《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注明被告王建松委托滨南支行向上述约定的账户划入所贷款项。同日,被告王建松向滨南支行出具《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2012年6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建松发放了借款300000元,且按照约定将所借款项汇入宋德志账户(账号为62XX90),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注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发放日为2012年6月5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当期执行利率(年)为11.808%,逾期利率(年)17.712%;还款账号为62XX21。被告王建松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王建松未归还借款本金,拖欠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3014.11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国军归还借款本金0.52元。此后,被告王建松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建松仍拖欠借款本金299999.4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399.44元。另查明,被告王建松与被告郑洪霞,被告王国军与被告雷国华,被告王洪田与被告王俊玲分别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工银滨发[2014]31号文件,滨南支行归属原告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管理。庭审中,被告王国军、王洪田申请证人谷某出庭作证。证人谷某证明:2011年,谷某经营山东省阳信县宏鑫木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工商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联系了本案被告,让他们提供相应手续帮忙贷款。但被告王建松名下的贷款由其个人使用并承担费用。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王建松账户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文件(工银滨发[2014]31号)各一份,各被告身份信息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王建松、郑洪霞提交了阳信县水落波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谷某向被告郑洪霞账户转入款项192000元;被告王国军、王洪田分别提交了各自与谷某签订的融资协议一份,证明该两被告名下的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谷某。但该三份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也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各被告自愿与滨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滨南支行已经向被告王建松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建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向滨南支行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洪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签订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其称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该两被告称其只使用了本案所涉及的部分借款,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且该使用资金的行为也是与谷某之间的往来,与滨南支行的该笔借款无关。该辩称与证人谷某的证言相矛盾,且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对被告王建松、郑洪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军、雷国华、王洪田、王俊玲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建松、郑洪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洪田称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认识到其法律后果,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文件规定,工行滨南支行划归原告管理,系其内部分支机构的调整,各分支机构对外的民事权利义务亦相应的予以调整,工行滨南支行对本案各被告的权利应由原告继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雷国华、王俊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松、郑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299999.48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5399.44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王国军、雷国华、王洪田、王俊玲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诉讼保全费2345元,由被告王建松、郑洪霞、王国军、雷国华、王洪田、王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