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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宣城市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174号原告: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郎溪县。法定代表人:王和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陈信保。被告:宋某某,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市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贺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