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李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李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459号原告张玉兰。委托代理人崔捷,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兰诉被告李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捷、被告李子军、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诉称,2015年02月03日07时50分许,被告李子军驾驶车牌号为沪C1XX**的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康西路192号处,适逢原告张玉兰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由于被告李子军未确保安全,原告张玉兰未让行,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玉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02月0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李子军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玉兰负主要责任。2015年05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玉兰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90日。张玉兰系老人,休息期不予评定。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5,3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1,107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子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同时扣除其垫付的4,065元(含原告应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1,065元)。被告李子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及保险赔付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医疗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要求阅片后确定。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认可16年;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定;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03日07时50分许,被告李子军驾驶车牌号为沪C1XX**的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康西路192号处,适逢原告张玉兰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由于被告李子军未确保安全,原告张玉兰未让行,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玉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02月0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李子军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玉兰负主要责任。2015年05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玉兰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90日。张玉兰系老人,休息期不予评定。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双方交通方式的不对等性,本院酌定被告李子军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5,3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玉兰89,642.27元(含医疗费5,3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玉兰鉴定费1,950元的40%,计780元;三、被告李子军应赔偿原告张玉兰医疗辅助器具费16元的4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已经垫付的3,000元及原告张玉兰应赔付被告李子军的车辆修理费1,065元相抵,计1,058.60元,该款原告张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子军。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李子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