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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碧玲与李远争、黄晓彬、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杨碧玲,女,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卿昭、李靓妮,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争,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黄晓彬,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康锦平、李林昆,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住石狮市石泉路217号石狮长途车站,组织机构代码71735162-5。代表人林文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雄,系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一雄,系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晋江市青阳崇德路168号国家安全局新楼1-7层,组织机构代码70523494-X。代表人吴紫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友康,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碧玲与被告李远争、黄晓彬、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下称石狮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作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碧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卿昭,被告黄晓彬的委托代理人康锦平,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雄、黄一雄,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碧玲诉称,2014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黄晓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闽CCV8**号二轮摩托车由小岞东山往小岞西湖村方向行驶,至西湖村路段,刮碰到被告李远争驾驶的停于路中的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后又撞到客车乘客原告杨碧玲,造成原告杨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3302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远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晓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安县医院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15天,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42018.85元。原告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另查明,事故车辆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系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所有,被告李远争系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的雇员;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远争和被告黄晓彬各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018.85元、误工费60016元(49328元/年÷365天×438天)、护理费12332元(49328元/年÷365天×(1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50元/天)、营养费420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60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共计196511.65元。扣除被告李远争和被告黄晓彬各付的20000元,还共同需赔偿原告156511.65元。审理中,因原鉴定的九级伤残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调低鉴定费用按1900元(其中1200元系法院委托鉴定支付的费用,另700系支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的费用)。请求判令:一、被告李远争、黄晓彬、石狮运输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6511.65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黄晓彬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远争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黄晓彬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依据。1、误工费,原告既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存在持续误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能成立,其误工期限应跟护理期限一致,按90天计算。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交通费以500元计算较为合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承保闽CY98**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应合理计算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二、该事故李远争、黄晓彬是同等责任,被告黄晓彬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黄晓彬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的由答辩人投保的商业险承担责任。三、答辩人已预付20000元给原告,该款项应该给予扣除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答辩人。四、被告李远争是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雇佣的,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碧玲、黄梅琼、黄晓彬三人受伤,三人均系闽CY98**的第三者,有权主张交强险权益。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向黄晓彬、黄梅琼进行权利告知。三、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运输许可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体检证明、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许可证等有效证件,若未能提交,答辩人将可以根据合同及条款的约定,拒绝理赔或减少相应的理赔金额。四、答辩人作为依法设立的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只是根据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免责条款,享有如下几方面免责或者减轻情形:1、非医保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偿的范围;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保险责任;3、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其他免责情形。五、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亦部分存在不合理、计算标准过高或者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形。1、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赔偿。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的约定,本案非医保费用按4201.88计算。2、住房伙食补助费过高,每天标准为20元,原告住院15元,应为300元。3、营养费应为420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38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亦缺乏依据。根据规定,原告的伤情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438元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就年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就职证明,因此2014年7月11日后就不能再计算误工费。5、原告经治疗后,身体恢复好,出院后原告大部分生活已经可以自理,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正常护理费的30%计算。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本不应支持,但考虑到交通费必然发生,建议按300元认定。7、原告的户籍情况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如法院认定原告的户籍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为30722元/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按2500元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黄晓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闽CCV8**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梅琼)由小岞东山往小岞西湖村方向行驶,至西湖村路段,刮碰到被告李远争驾驶的停于路中的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后又撞到正在打开客车行李箱的原告杨碧玲,造成原告杨碧玲黄晓彬、黄梅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33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远争、黄晓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碧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惠安县医院抢救,当天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日出院,住院15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42018.85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杨碧玲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4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5)临鉴字第L6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碧玲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杨碧玲花费鉴定费700元。肇事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系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肇事闽CCV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晓彬,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远争为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晓彬支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远争的驾驶证、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解放军180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闽鼎(2015)临鉴字第L68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杨碧玲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4月17日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闽明鉴司鉴(2015)临鉴字第2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杨碧玲后期治疗费建议为7000元;2、原告杨碧玲出院后护理期为75日。为此,原告杨碧玲花费鉴定费126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本院受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伤者黄梅琼提起的(2015)惠民初字第4332号民事案件中,确认黄梅琼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4481.44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计42127.6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计39893.78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黄晓彬受伤,经本院依法告知后,被告黄晓彬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相关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2018.85元,按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认定。2、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15天,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护理根据本院委托鉴定的闽明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出院后护理期限75天,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参照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5.15元/天计算,即护理费5068.13元[(135.15元/天×实际住院15天)+(出院后护理75天×135.15元/天×30%)]。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费并不必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受伤至2014年3月1日治疗结束后,因怠于定残,至2015年4月28日才委托评定伤残,时间跨度长,且其未能提供因伤残存在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38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按住院天数15天加上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即120天计算,其误工费按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5.15元/天为18245.25元(135.15元/天×1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实际住院15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但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确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天数,酌定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4202元(参照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结合审判实践,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伤残程度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事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损失,有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原告实际花费的鉴定费为1960元,其自愿按19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经闽明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为避免诉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可予采纳。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145679.0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㈠被告黄晓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闽CCV8**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梅琼)与被告李远争驾驶的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正在打开客车行李箱的原告杨碧玲,造成杨碧玲、黄梅琼、黄晓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3302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远争与被告黄晓彬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黄梅琼、杨碧玲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应确认为145679.03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8245.25元、护理费5068.13元、残疾赔偿金为6144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90258.18元;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20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20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计53520.85元。㈢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黄晓彬所有的肇事闽CCV8**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性义务,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被告黄晓彬承担。据此,原告杨碧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90258.18元,本应由闽CY98**号客车和闽CCV8**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平均分摊45129.0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3520.85元应在扣除闽CCV8**号二轮摩托车本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后即43520.85元,参与闽CY98**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分配。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应先行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按各自应得的比例赔偿本案原告杨碧玲及另一起诉的伤者黄梅琼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杨碧玲参与分配的金额与另案起诉的黄梅琼的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为87256.75元(杨碧玲损失应平均分摊45129.09元+黄梅琼损失数额为42127.6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杨碧玲45129.09元;原告杨碧玲与另案起诉的黄梅琼的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总额为83414.63元(杨碧玲参与闽CY98**号客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分配金额43520.85元+黄梅琼损失数额为39893.78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杨碧玲5217.41元(10000元×(43520.85元÷83414.63元)],二项合计50346.5元。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22743.25元(限额110000元-应赔偿原告杨碧玲与另案黄梅琼伤残赔偿限额总额87256.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杨碧玲作为事故车辆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和闽CCV8**号二轮摩托车的共同第三人,其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尚应将强制险死亡伤残余额22743.25元先行赔偿原告。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共计73089.7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有权就其代被告黄晓彬承担的交强险限额22743.25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被告黄晓彬另行行使追偿权。被告黄晓彬应在交强险限额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2385.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先行赔偿原告杨碧玲10000元+(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平均分摊45129.0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代被告黄晓彬承担的交强险限额22743.25元)]。㈣、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远争、黄晓彬分别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作为被告李远争的用人单位,其应对被告李远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0101.72元{[原告总损失145679.0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73089.75元+被告黄晓彬在交强险应赔偿的32385.84元)]×50%};同理,被告黄晓彬也应对原告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0101.72元。被告李远争驾驶的肇事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和被告黄晓彬分别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其中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可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另行处理,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01.72元(应承担赔偿额20101.72元-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已付20000元)。被告黄晓彬应赔偿原告杨碧玲金额为32487.56元(被告黄晓彬在交强险应赔偿的32385.84元+超出交强险应承担赔偿20101.72元-已付20000元)。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远争、黄晓彬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碧玲请求被告李远争、黄晓彬、石狮运输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费用及其具体数额,且其主张的非医保费用4201.88元在其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5217.41元范围内,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李远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碧玲73089.75元。二、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碧玲经济损失20101.72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01.72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碧玲。三、被告黄晓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原告杨碧玲经济损失32487.56元。四、驳回原告杨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杨碧玲负担557元,被告黄晓彬负担3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骆作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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