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沈宝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黄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沈宝华,黄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号。负责人:杨小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宝华。委托代理人:顾雪利,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告:黄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宝华、原审被告黄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4时20分许,黄龙驾驶赣C×××××号车沿崇新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桐乡市崇新线与后石线叉口地方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沈宝华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及沈宝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宝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赣C×××××号车投保交强险于平安宜春公司。沈宝华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计25899.74元;2014年12月12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沈宝华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2个月,沈宝华支付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650元。审理中,应平安宜春公司申请,原审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宝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4月2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沈宝华伤构成十级伤残。平安宜春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沈宝华伤前居住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卜振路292号润园御墅小区8幢1单元202室。黄龙已支付沈宝华26096.74元(含医疗费25796.74元,施救费3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确认沈宝华损失为:医疗费25899.74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5820元(97元/天×60天)、误工费11640元(97元/天×120天)、修理费650元、交通费450元、施救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3745.74元,由平安宜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02696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950元,合计113646元。不足部分20099.74元(医疗费15899.7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由黄龙赔偿80%计16079.79元,因黄龙已支付沈宝华26096.74元,故平安宜春公司尚应赔偿沈宝华103629.05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宜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宝华103629.05元;二、驳回沈宝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沈宝华负担。二次鉴定费1200元,由平安宜春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告后,平安宜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4.10.10.e条的规定,但该规定实际表述为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应理解为两足的功能均丧��20%以上。沈宝华系左足活动功能丧失,不能仅因左足功能丧失27.1%即认定双足功能丧失20%以上。足部的功能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判断,即分摊到双足功能丧失13.55%,因此无法认定双足功能丧失20%以上,即沈宝华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审庭审中,平安宜春公司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出具情况说明函,对于计算方式等予以明确告知,但原审未予支持。本案因重新鉴定,平安宜春公司已交纳1200元鉴定费,原审对此未作判决,属于漏判。综上,请求驳回沈宝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改判由平安宜春公司支付沈宝华18843.05元。沈宝华二审答辩称,本案已经过两次鉴定,第二次是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龙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宝华足部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遗留双足丧失功能达20%以上,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平安宜春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经先后两次鉴定,沈宝华的伤情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平安宜春公司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但其主张的伤残测算方式无相应依据支撑,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宜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