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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传远与陈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传远,陈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499号原告:江传远,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果,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江传远与被告陈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果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传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传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3日、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0000元、47500元共计227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陈果向原告江传远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江传远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两年之内还清本金,借条人:陈果,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果又向原告江传远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江传远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两年之内还清(利息),借条人:陈果,2012年9月13日。”庭审中原告江传远陈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2008年9月借款,两年换一次借条,到2012年9月10日就形成了上面150000元的借条,利息约定是月息2%,上面30000元的借条是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利息(10个月)。现由原告江传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江传远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果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30000元,47500元的金额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果向原告江传远借款150000元,应当清偿。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10个月的30000元利息也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传远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30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