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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张某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263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晓丽),个体。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刑警队协同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时,在太原市后王村中大街被告人张某经营的计生用品店内,当场查扣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批号12年0103号)1盒、左炔诺孕酮片(金毓婷,生产批号110115)4盒、左炔诺孕酮片(毓婷,生产批号120321)6盒、司米安米非司酮片(生产批号120418)8盒。经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从被告人张某处查扣的药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的药品”,应依法认定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张某销售假药所作的移送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查扣物品决定书、立案申请表、假药证明等材料,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证明,收缴的假药清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悔罪态度好,销售假药时间较短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查扣物品由查扣单位依法处理。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实施的行为社会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家庭情况特殊,经济困难,应当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的行为社会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家庭情况特殊,经济困难,应当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张某在上诉期间对其犯罪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系初犯和此前无劣迹违法行为等综合情节,可酌情从宽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查扣物品由查扣单位依法处理”;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宪武代理审判员  李 哲代理审判员  黄正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