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春艳诉陈俊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艳,陈俊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32号原告:石春艳,女。被告:陈俊峰,男。原告石春艳诉被告陈俊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春艳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陈浩然,已独立生活。近一年被告经常为些小事与我吵架,整日无安宁,原告多次忍让,但被告仍不悔改,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浩然由原、被告共同抚养;3、共同财产:辽CA61**桑塔纳轿车一台、服装加工厂、餐饮旋转小火锅设备一套共同分劈;4、共同外债:在原告名下的28万元贷款由原告偿还,其他贷款、外债由被告偿还。被告陈俊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同居,2009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男孩陈浩然,现年21岁,已独立生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春艳与被告陈俊峰共��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名子女,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也是难免的,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显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春艳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国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