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鹏飞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鹏飞,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赵小军,乔学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自强巷2-41号。法定代表人黄树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佳慧,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鹏飞,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庞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孙珩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克礼,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军,男,其他情况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学军,男,其他情况不详。上诉人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佳慧、上诉人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被上诉人苏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庞麟,被上诉人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小军、乔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至7月间,原告苏鹏飞按被告赵小军要求,带领其班组参与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联化公司)的化工电石项目扫尾工程的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赵小军于2011年7月20日为原告苏鹏飞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苏鹏飞东西区架子工肆拾捌元整。小写:480000。署名为“赵小军”,该份欠条上同时加盖“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临河工业园区西区项目部”及“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塔石化临河工业园区项目部”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8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拖欠款项10万元并支付利息13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苏鹏飞收到灵武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发放的宝塔联合化工电石项目扫尾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款25万元,该发放名单中同时加盖“宝塔联合化工宁东临河园区建设指挥部专用章”、“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临河工业园区西区项目部”、“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塔石化临河工业园区项目部”印章;2011年11月30日,被告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鹏公司)向原告支付13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在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后,2011年7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48万元,被告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宁鑫公司、友厦公司)、众鑫鹏公司共同给原告苏鹏飞出具欠条一张。还查明,原告苏鹏飞诉请利息一项的计算标准为,以被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自2011年7月20日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息。在被告宝塔联化公司向法庭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宝塔联合化工公司临河项目区电石厂扫尾工程,下欠张运东人工工资三十三万元、苏朋(鹏)飞人工工资二十三万元、刘辉商混款七万元整,共计六十三万元。欠姚起云(勇)款属我个人欠款与宝塔无关。除以上所欠工程款外,在电石厂扫尾工程不欠任何人和任何单位工程款,一但(旦)出现与联合化工公司无任何关系,造成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有(由)赵小军负全部责任。宁夏众鑫鹏建设工程公司临河项目部负责人:赵小军。注明:上述二十三万元中其中十万元经协商有(由)赵小军负责发放无关”。另,张运东、苏鹏飞以见证人名义签字。被告众鑫鹏公司、宝塔联化公司向法庭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的《保证书》载明:“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们承包的宝塔石化电石项目工程人工费肆拾陆万元整为最后一笔该项目人工费,若在(再)出现工人工资事件,你公司可以追究我们经济及法律责任,按工资金额双倍向我们收取罚款,特此保证。保证人:赵小军。黎开勇(该项目所有民工工资叁拾三万元整,已全部发清)。苏鹏飞(该项目所有民工工资壹拾叁万元整全部发清)”。以上《情况说明》及《保证书》两份证据上均由被告赵小军签字捺印确认,并加盖宁夏众鑫鹏公司印章。2011年11月29日,被告众鑫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星在《情况说明》及《保证书》上签章确认。被告友厦公司向法庭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的《保证书》载明内容同被告众鑫鹏公司、宝塔联化公司向法庭出具的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的《保证书》内容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小军为原告苏鹏飞出具欠条一份,就理应按照欠条数额全额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用,其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未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赵小军作为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河项目部负责人”、“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河项目部负责人”,其与被告宁夏友厦公司、众鑫鹏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友厦公司、众鑫鹏公司应就上述债务与被告赵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332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友厦公司、众鑫鹏公司与宝塔联化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系赵小军与原告的个人债务,其不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且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款项的形成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故其应由赵小军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宝塔联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友厦公司承认其承包了涉案工程,但辩称被告赵小军私刻印章,因其并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众鑫鹏公司辩称被告赵小军并非公司正式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但在被告宝塔联化公司作为证据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明确载明宁夏众鑫鹏建设工程公司临河项目部负责人为赵小军,同时该《情况说明》也经被告众鑫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故对该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乔学军仅在联合施工管理协议中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对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赵小军承担。被告赵小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小军支付原告苏鹏飞人工费10万元、利息13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466元,由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小军负担。宣判后,宁鑫公司、众鑫鹏公司均不服。宁鑫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宁鑫公司承担支付人工费和利息的责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苏鹏飞签订劳务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苏鹏飞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首先,根据被上诉人苏鹏飞提供的证据《欠条》,其上面有赵小军本人签字,加盖“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临河工业园区西区项目部”印章。然而,我公司并没有刻制过这个印章,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上述印章进行备案。该印章既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亦不是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不能代表上诉人,在上诉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不能对上诉人产生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是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款项和利息的义务。其次,赵小军并非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也并未授权赵小军与苏鹏飞签订劳务合同,本案不存在赵小军表见代理的情况。所以,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人工费和利息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指关于发包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承包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合同的纠纷。而在本案中,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鹏飞根据赵小军的要求提供脚手架劳务,并要求支付人工费,法律关系的主体并非是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内容也仅仅属于提供劳务的范畴。因此,无论是从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是内容讲,本案均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点,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导致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对证据认定存在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苏鹏飞提供的证据《欠条》,不足以证明苏鹏飞为本案涉诉项目宝塔联合化工电石项目扫尾工程西区土建工程提供劳务。首先,被上诉人苏鹏飞并未就上述项目与相关方签订劳务合同,其次,即使是赵小军出具的《欠条》上面也没有标注该份结算单系针对苏鹏飞捉供的土建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因此,不能证明苏鹏飞为本案涉诉项目提供劳务。4、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导致本案责任划分不明确。根据被上诉人苏鹏飞陈述,其为宝塔联化电石项目扫尾工程提供架子工劳务,其中涉及到众鑫鹏公司,赵小军将私刻的两家单位项目部印章盖在给被上诉人苏鹏飞出具的欠条上,那么被上诉人苏鹏飞在东西两区分别应占劳务费份额究竟是多少,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苏鹏飞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判决内容对宁鑫公司明显不公。综上,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鹏飞要求宁鑫公司支付人工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宁鑫公司的上诉,苏鹏飞答辩称,宁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众鑫鹏公司同意宁鑫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宝塔联化公司答辩称,宁鑫公司的上诉和我公司无关,对其上诉内容不发表意见。上诉人众鑫鹏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在宝塔石化电石项目中的人工费。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保证书、收款收据各—份,证明苏鹏飞已领取13万元工人工资,苏鹏飞在出具的保证书中书面认可众鑫鹏公司已将该项目所有民工工资全部发清,且在法庭审理阶段苏鹏飞也明确表示众鑫鹏公司已付清所有民工工资。但一审法院将该重要的事实置之不理,错误的判决众鑫鹏公司对赵小军欠付苏鹏飞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疑导致众鑫鹏公司重复承担支付人工费的结果。2、从众鑫鹏公司向原审法院出示的证据《保证书》的中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而赵小军向苏鹏飞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从时间先后顺序来看众鑫鹏公司支付人工费的时间早于赵小军向苏鹏飞出具欠条的时间,且苏鹏飞已实际收到众鑫鹏公司支付13万的人工费,并书面和当庭认可众鑫鹏公司付清全部人工费。3、众鑫鹏公司与赵小军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关于东、西区电石厂扫尾工程的挂靠或承包协议,众鑫鹏公司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委任过赵小军为项目经理,也从未承揽过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任何形式的东、西区电石厂扫尾工程,与宝塔联化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过关于东、西区电石厂扫尾工程的合同,而原审法院仅仅以赵小军单方向苏鹏飞出具的欠条中书写的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片面的认为众鑫鹏公司与赵小军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审法院的该认定严重违背事实且并无法律依据和相应的证据支持。第二,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错误。宝塔集团联合化工东、西区的工程中,发包人宝塔联化公司至今尚未与工程承包方进过工程结算,且宝塔集团联合化工东、西区的工程中东区和西区均有涉及架子工劳务费,东区和西区的工程量也各不相同,工程量的不同直接影响劳务费的不同,但苏鹏飞向法庭出示的欠条中却反常的将两个承揽不同工程的承包方,以及所承揽工程量不尽相同的两个主体放进一个欠条中进行共同劳务款的结算,原审法院让两个不同的工程承建方、不同的工程类型、不同的工程量,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对无法分割的10万元工程款承担相同的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第三,苏鹏飞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由此导致利息金额计算错误,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苏鹏飞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是2011年7月20日,也就是赵小军出具欠条之日,但在民事起诉状和当庭称述中苏鹏飞认可之后支付了其中的38万元,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以支付欠款后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直接导致利息金额计算过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因此,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鹏飞针对众鑫鹏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众鑫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鑫公司认可众鑫鹏公司的上诉意见。宝塔联化公司答辩称,众鑫鹏公司认为我公司没有与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不属实,事实上,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苏鹏飞也已签字认可,众鑫鹏公司如果认为宝塔联化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话众鑫鹏公司应该提起诉讼,在工程已完工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众鑫鹏公司从未向宝塔联化公司进行过主张,故众鑫鹏公司上诉所称工程款未结清不属实,其他上诉意见与宝塔联化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赵小军、乔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鹏飞从赵小军处承包土建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赵小军给苏鹏飞出具结算和欠条能够证实其欠苏鹏飞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赵小军作为上诉人“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河项目部负责人”、“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河项目部负责人”,其与上诉人宁鑫公司、众鑫鹏公司实际成立挂靠关系,上诉人宁鑫公司、众鑫鹏公司应就上述债务与被上诉人赵小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诉人宁鑫公司、众鑫鹏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66元,由上诉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由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