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杨小亮、张翠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为遵化市南。法定代表人:王敬林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金生。被告:杨小亮,农民。被告:张翠侠,农民。被告:陆振强,农民。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杨小这、张翠侠、陆振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亮、张翠侠、陆振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股金借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小亮向原告借用股金30000元,借用时间为六个月,利率为15‰。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30000元汇入了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3月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借用的股金及利息。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借款股金30000元及利息49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股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杨小亮、张翠侠、陆振强未作答辩。被告杨小亮、张翠侠、陆振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归纳的本案需重点查明的问题为:原、被告签订的股金借用协议的内容及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股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马兰峪分社与杨小亮、付士雄、陆振强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股金借用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股金出借人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马兰峪分社,股金借用人杨小亮,股金借用保证人付士雄、陆振强;股金借用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借用金额叁万元整;借用利率12‰;股金借用保证人对股金借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金借用人不按期归还股金借用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200%计收利息。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马兰峪分社在股金出借人处加盖了印章,杨小亮、陆振强、付士雄分别在股金借用人和股金借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证据二、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编号0002013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杨小亮,借款利率12‰,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9月16日,到期日期2014年3月16日。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杨小亮、张翠侠、陆振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小亮、张翠侠、陆振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马兰峪分社与被告杨小亮、张翠侠、陆振强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股金借用协议,被告杨小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用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月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2倍。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15日,现被告下欠股金款30000元及2013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杨小亮、陆振强及付士雄签订的股金借用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杨小亮发放了股金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股金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士永依约清偿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陆振强系借款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陆振强应当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翠侠为借款人之妻,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按股金借用协议约定的利率的二倍计算即年利率为28.8%,该项主张超出了借款日2013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期限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本院依法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亮、张翠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的利息按12‰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陆振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杨小亮、、张翠侠、陆振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永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冯建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