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5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伟与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447号原告刘伟,男,生于1976年5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郑涛,男,生于1989年3月16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原告刘伟与被告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晓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刚辉、人民陪审员江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9时10分,被告郑涛驾驶鄂EHXx**小客车在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388KM处,与原告刘伟驾驶的川Axxx**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十一支队十大队处理出具NO.50016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车辆和财产的损失,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1849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48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涛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10分,被告郑涛驾驶鄂EHXx**小客车在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388公里处,与原告刘伟驾驶的川Axxx**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无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十一支队十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NO.50016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郑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无责任,被告郑涛驾驶的鄂EHXx**小轿车无保险信息。原告刘伟于2014年10月9日将川Axxx**轿车交付青白江区志文水电汽修厂进行维修,于2014年10月30日完成修理,共支付修理费11849元。现原告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结婚证、修理费发票2张、汽修维修结算单,2014年12月9日之后的过路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共27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十一支队十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NO.50016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郑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无责任,被告郑涛应承担对原告刘伟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的车辆无参加保险信息,被告应赔偿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对于原告请求的汽车修理费118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00元,因原告并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不存在误工的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500元,其举示的所有过路费和加油费票据均在交通事故发生两个月后才产生,不能证明其与交通事故有任何关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汽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修理了近20天,在修理期间原告会发生必要的乘坐公共交通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伟汽车修理费11846元、交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郑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雷晓鸣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世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