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简杰章与孔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13号原告:简某,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孔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简某诉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因家庭原因,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借款期为一个月,即2014年7月26日归还款项,本人通过农商银行柜员机存入两万元到被告银行账户,还款期已到,本人通过多方面渠道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简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孔某身份证××因家庭原因现向简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7月26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和律师费用。特此为据。”“借款人:孔某见证人蔡某强日期2014年6月26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本人孔某身份证××现收到简某身份证××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孔某见证人蔡某强日期2014年6月26日”现原告以被告孔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引发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广东农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二张,以证明原告简某于2014年6月26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孔某支付合共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简某提供的《借据》、《收据》、《广东农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孔某向原告简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后,被告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孔某应当承担清偿借款20000元给原告简某的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利息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以欠款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7月27日起以中国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简某。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孔某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被告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胡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