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郗金亮与黄骅联投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金亮,黄骅联投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郗金亮,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联投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投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开发区模具城。法定代表人:吴知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岭,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建凯,该公司职员。原告郗金亮与被告联投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金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利,被告联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李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金亮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诚意金”及购房款共计10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利息及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投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被告处开始选定的楼房是19号楼9号房,其所诉原来选定的楼房是25号楼9号房是不对的;原告应及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交纳30%的首付款或全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联投公司开发的黄骅市“南湖公馆”住宅楼项目开盘。原告郗金亮在被告联投公司的楼盘鸟瞰图上看房后,于2013年9月28日交纳“诚意金”5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交纳房款5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联投公司开发建设的楼房,但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4年5月26日原告郗金亮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诚意金”及购房款共计10000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利息及损失。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对所原告购买的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单价、总房价均存在争议,对付款方式、时间及房屋交付时间亦未作出明确约定。以上事实,由交款票据、电话录音、短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郗金亮向被告联投公司交纳了“诚意金”及房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楼盘,被告联投公司收受该款项后虽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应视为原被告就准备签订预售合同达成合意,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但因原被告对商品房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行、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条款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预约合同,返还“诚意金”及房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商品房预售合同未能签订系相对方的过错,故对原告郗金亮要求被告联投公司赔偿购房款利息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郗金亮与被告黄骅联投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二、被告黄骅联投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郗金亮“诚意金”及房款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郗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黄骅联投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髙宪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