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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讼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金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前往金五台子乡金五台子村,行驶至新民市金五台子派出所门前,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邱某某具有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车辆无牌照,血液中单位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驾驶摩托车的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