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作庆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换、人民陪审员胡乃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前妻郑某美于1957年依法登记结婚,于1960年生育被告于某乙,于1961年离婚,被告由郑某美抚养。后郑某美改嫁,将被告交给其居住在胡家沟村的姑母抚养,我按照离婚判决逐年向郑某美的姑母处拨工分。大包干后,我每年给被告20-50元人民币作为抚养费。于某乙成年后,我出钱为其建房屋五间,并出钱给他结婚。我现年老体弱,又身患肢体××,无劳动能力,被告于某乙却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某乙自2015年1月起,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2015年1月以后我因病住院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其与我母亲郑某美结婚、离婚及我随我姑奶奶抚养的情况属实,但是期间原告并未给我工分,仅在我盖房、结婚时帮过我;二、我同意履行赡养义务,但因我现在患××需要医治,无固定收入,生活窘迫,还需供养儿子读高中,赡养母亲,所以现在没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前妻郑某美于1957年依法登记结婚,于1960年2月2日生育被告于某乙,于1961年离婚,被告由郑某美抚养。原告再婚后,领养长女于某霞(1975年2月9日出生),于××××年××月××日生育次女于春燕。郑某美再婚后,将被告交由其居住在胡家沟村的姑母抚养,原告每年向郑某美的姑母处拨一定数额工分。被告成年后,原告帮助其建房、结婚。原告现每月从社保领取养老金1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尊重老人是中华民族优良的传统和美德,每个公民均应当保持和发扬该传统美德。我国法律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其父母离婚后,被告虽随其母亲生活,但原告对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且在被告成年后,原告又帮助被告建房、结婚,故被告对原告应当尽赡养义务。被告称身患××,生活窘迫,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过高,根据本市农村居民消费支出及原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赡养费数额以每年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自2015年1月后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于某甲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7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代理审判员 赵 换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伟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