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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笑筱与王侃、王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笑筱,王侃,王茜,邬欣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326号原告:胡笑筱,农民。被告:王侃,居民。被告:王茜,居民。被告:邬欣达,居民。原告胡笑筱为与被告王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追加王茜、邬欣达为本案被告。因被告王侃、邬欣达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笑筱、被告王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侃、邬欣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笑筱起诉称:2014年11月底、12月20日,被告王侃因需资金调动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70000元,并于同年12月20日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邬欣达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侃与被告王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侃告知原告借钱目的是为了赎回浙B×××××的轿车。借款二个月后,被告邬欣达给付过原告胡笑筱2000元的利息。之后,三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侃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茜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邬欣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笑筱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侃向原告胡笑筱借款此150000元,被告邬欣达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侃与被告王茜于201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6日离婚的事实。(3)车辆档案一份,以证明浙B×××××的轿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14年6月17日,车主系被告王茜。(4)车辆转押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侃于2014年12月20日将浙B×××××的轿车抵押给他人的事实。被告王茜答辩称:1.被告王侃向原告胡笑筱借款150000元,其是不知情的,其是在离婚以后才得知,其认为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浙B×××××的轿车是其婚前所购买,每月按揭也是其在付,该辆车基本上是其在使用,被告王侃拿该辆车去抵押其是不知情的,且该抵押合同是无效的。被告王茜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邬欣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侃、邬欣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茜认为借条有可能不是王侃写的,其在离婚后才得知被告王侃向原告借款一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茜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王茜认为抵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侃与被告王茜于201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6日离婚。2014年11月底、12月20日,被告王侃因需先后向原告胡笑筱借款80000元和70000元,并于同年12月20日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邬欣达提供担保。借款二个月后,被告邬欣达给付过原告胡笑筱2000元的利息。之后,三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笑筱与被告王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胡笑筱与被告王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侃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2%,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主张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即22天的利息)应予抵扣。本案借款系被告王侃与被告王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王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王茜抗辩其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邬欣达为本案借款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侃、王茜未按时还款,被告邬欣达应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邬欣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侃、王茜追偿。被告王侃、邬欣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侃、王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笑筱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50000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邬欣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邬欣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侃、王茜追偿;四、驳回原告胡笑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侃、王茜、邬欣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王侃、王茜、邬欣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