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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杨宝玲、被告林会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杨宝玲,林会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代表人王业,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力,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玲。委托代理人庄卫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会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杨宝玲、被告林会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力,被告杨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卫东,被告林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杨宝玲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328万元,被告林会祥在该申请审批表配偶声明一栏签字确认,被告林会祥作为被告杨宝玲的配偶,确认其夫妻未对婚后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借款人被告杨宝玲在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自��与被告林会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7月12日,被告杨宝玲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申请借款328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息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并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利率于每年的对月对日进行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采取定额还款。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宝玲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宝玲提供借款328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同日,被告林会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会祥以其位于XXX房产为被告杨宝玲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0年7月27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发放了贷款,现两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3月26日,已累计拖欠4期未按时还款,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宝玲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杨宝玲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365758.99元,利息51438.84元,罚息1816.7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19014.5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确认上述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林会祥对被告杨宝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林会祥抵押给原告的位于XXX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宝玲辩称,我方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目前两被告离婚后对财产、子女抚养的问题还未最终解决,导致借款无法按期偿还,请求法院帮助两被告处理好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林会祥辩称,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杨宝玲,我方仅是担保人,故应由被告杨宝玲负责偿还,不应由我方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杨宝玲向原告递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信用卡申请审批表》,申请贷款金额328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被告林会祥在该审批表上的质押人、抵押人声明一栏内签名确认,其本人同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XXX房产为借款人杨宝玲本次个人贷款提供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建设银行有权依法处理以上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会祥同时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一栏内签名确认,表示其本人作为借款人杨宝玲的配偶,确认两夫妻未对婚后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本人愿意与借款人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提供抵押担保是夫妻平等协商一致的共同意思表示。2010年7月12日,被告杨宝玲与原告签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328万元,期限为58个月,用途是生产经营,借款利息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并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利率于每年的对月对日进行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杨宝玲采取定额还款,每月定额还款33000元,最后一期还款息随本清。2010年7月21日,被告杨宝玲作为借款人即甲方,原告作为贷款人即乙方,双方签订编号2010-701-02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2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5年,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借款利息及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内容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在甲方出现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者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0年7月21日,被告林会祥作为抵押人即甲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即乙方签订编号2010-701-020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位于XXX房产为杨宝玲与乙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在XXX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杨宝玲发放借款人民币328万元。原告确认被告杨宝玲已逾期四期未向原告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杨宝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65758.99元、利息51438.84元、罚息1816.72元。又查,两被告于2005年1月3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庭审时两被告确认2014年12月22日,香港区域法院已判决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关于两被告的财产纠纷现正在���港法院审理,关于涉案房产的析产纠纷现正在人民法院审理,均未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宝玲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杨宝玲发放贷款人民币328万元,被告杨宝玲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宝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构成违约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等。故原告要求解除原��与被告杨宝玲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6日,被告杨宝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65758.99元、利息51438.84元、罚息1816.72元,被告杨宝玲对上述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杨宝玲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65758.99元、利息51438.84元、罚息1816.72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继续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被告林会祥自愿在被告杨宝玲向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名确认杨宝玲在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愿意与被告杨宝玲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责任,故被告林会祥应对被告杨宝玲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会祥主张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会祥自愿将其名下位于XXX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该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就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杨宝玲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杨宝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65758.99元、利息人民币51438.84元、罚息人民币1816.7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继续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林会祥对被告杨宝玲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被告林会祥名下位于XXX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11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两被告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云审判员 马  占  举审判员 胡    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小军(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