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诉王维达等人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住所地,肇源县中央大街华林商场楼下。负责人李立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迎宏,该行职工。被告王维达,身份号码×××,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刘亚荣,身份号码×××,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刘佰科,身份号码×××,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卢晶艳,身份号码×××,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刘永生,身份号码×××,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王凤兰,身份号码×××,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以下简称肇源邮储银行)与被告王维达、刘亚荣、刘佰科、卢晶艳、刘永生、王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达、刘亚荣、刘佰科、卢晶艳、刘永生、王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源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10月1日,与六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王维达、刘佰科、刘永生3人自愿成立以刘永生为联保小组组长的三户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王维达、刘佰科、刘永生及三人的配偶刘亚荣、卢晶艳、王凤兰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三人的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协议规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且约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2012年4月23日,其中被告王维达、刘亚荣夫妻经其他四被告担保向我单位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4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王维达、刘亚荣未按约定按时履行偿还本息,已够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王维达、刘亚荣未清偿本息合计32688.2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王维达、刘亚荣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时至,另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六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六被告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王维达、刘亚荣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王维达、刘亚荣在原告处借款及被告刘佰科、卢晶艳、刘永生、王凤兰对被告王维达、刘亚荣在原告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六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王维达与刘亚荣、刘佰科与卢晶艳、刘永生与王凤兰均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日,被告王维达、刘亚荣、刘佰科、卢晶艳、刘永生、王凤兰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中王维达与刘亚荣、刘佰科与卢晶艳、刘永生与王凤兰三户在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2012年4月23日,其中被告王维达、刘亚荣夫妻经其他四被告担保向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4个月,即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4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到期后,被告王维达、刘亚荣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按约定开始向被告王维达、刘亚荣收取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王维达、刘亚荣未清偿本金22610.86元,利息及罚息10077.42元,本息合计32688.2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维达、刘亚荣偿还借款本息,另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肇源邮政银行与被告王维达、刘亚荣、刘佰科、卢晶艳、刘永生、王凤兰之间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维达、刘亚荣到期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刘佰科、卢晶艳、刘永生、王凤兰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王维达、刘亚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维达、刘亚荣给付欠款,另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达、刘亚荣互付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2610.86元及利息、罚息10077.42元,本息合计32688.28元,之后利息、罚息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二、被告刘佰科、卢晶艳、刘永生、王凤兰对被告王维达、刘亚荣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日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峰代理审判员 柳春国人民陪审员 张忠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琦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