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富鸿昌塑胶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昇鸿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鸿昌塑胶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昇鸿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鸿昌塑胶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上坑社区上围村宝业路*****栋。法定代表人:陈秋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春池,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思奇,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昇鸿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紫荆路*号*栋101。法定代表人:杨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海标,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鸿昌塑胶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鸿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昇鸿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鸿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富鸿昌公司、昇鸿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昇鸿聚公司向富鸿昌公司供应不锈钢素材。2013年10月31日,富鸿昌公司、昇鸿聚公司经对账后形成了对账单,双方确认富鸿昌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向昇鸿聚公司购买不锈钢素材合计货款人民币10818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后昇鸿聚公司再无向富鸿昌公司供应不锈钢素材。富鸿昌公司称2013年11月份因昇鸿聚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后昇鸿聚公司同意富鸿昌公司在应付货款中扣减款项93431元、11674.8元、248820.14元及汇款手续费10元,共计353935.94元。为此提交了相关对账单、折让单,对账单、折让单显示了应扣减的金额分别为93431元、11674.8元、248820.14元及汇款手续费10元,昇鸿聚公司在对账单、折让单上有盖章确认。2013年12月份,富鸿昌公司诉称因发现昇鸿聚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提供的货物又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后昇鸿聚公司同意再在货款中扣减175660.63元,但富鸿昌公司提交的扣款申请单、联络单均没有昇鸿聚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昇鸿聚公司对富鸿昌公司诉称的同意在货款中扣减款项的主张有异议,称这只是富鸿昌公司单方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富鸿昌公司既没有就质量问题向昇鸿聚公司提出过确认,又没有就被扣款的93431元、11674.8元、248820.14元的货物退货,昇鸿聚公司在相应对账单、折让单上签名也是基于富鸿昌公司的强制而不是自愿。2013年12月20日,富鸿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昇鸿聚公司支付了货款812765.37元。富鸿昌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昇鸿聚公司立即向富鸿昌公司返还260494.94元;2、昇鸿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年利率6.0%计算,向富鸿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1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3、昇鸿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昇鸿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富鸿昌公司向昇鸿聚公司支付货款269104.63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为9418.66元;2、富鸿昌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富鸿昌公司、昇鸿聚公司双方对于交易货款总额1081870元没有争议,对于富鸿昌公司已付货款金额812765.37元也没有争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富鸿昌公司从应付货款中扣减款项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于富鸿昌公司从应付货款中扣减款项93431元、11674.8元、248820.14元及汇款手续费10元的主张,因富鸿昌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折让单上有昇鸿聚公司的盖章,且昇鸿聚公司对在对账单、折让单上盖章确认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证明昇鸿聚公司因不锈钢素材存在质量问题而同意富鸿昌公司在应付货款中扣减上述款项的事实,故该院对富鸿昌公司主张在应付货款中扣减款项93431元、11674.8元、248820.14元及汇款手续费1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富鸿昌公司还诉求从应付货款中扣减款项175660.63元的主张,因富鸿昌公司提交的不锈钢素材照片无法证明不锈钢素材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扣款申请单、联络单均没有昇鸿聚公司的确认,与双方以往因质量问题需要扣款会形成书面折让单的交易习惯也不符,故该院认为富鸿昌公司缺乏昇鸿聚公司提供的与175660.63元货款相对应的不锈钢素材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富鸿昌公司诉求在应付货款中扣减175660.6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富鸿昌公司应支付给昇鸿聚公司的货款应为727934.06元(1081870元-93431元-11674.8元-248820.14元-10元),但富鸿昌公司已支付给昇鸿聚公司货款812765.37元,故富鸿昌公司多支付给昇鸿聚公司货款84831.31元,昇鸿聚公司理应返还多收取的富鸿昌公司货款84831.31元。由此可见,昇鸿聚公司诉求富鸿昌公司还欠货款269104.63元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昇鸿聚公司未及时返还富鸿昌公司货款,给富鸿昌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该院对富鸿昌公司要求昇鸿聚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应还清之日止。基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昇鸿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富鸿昌公司返还货款84831.31元;二、昇鸿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富鸿昌公司支付以84831.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应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富鸿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昇鸿聚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昇鸿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643元(富鸿昌公司已预交),由富鸿昌公司负担1783元,昇鸿聚公司负担860元。反诉费1322元、财产保全费650元,由昇鸿聚公司负担。上诉人富鸿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富鸿昌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昇鸿聚公司需退还260494.94元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富鸿昌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富鸿昌公司在二审调查时补充上诉理由称:双方一直都有交易往来,形成交易习惯,富鸿昌公司发现昇鸿聚公司提供的货物如果存在质量问题,通过电话与富鸿昌公司沟通,提出扣除多少钱,一般情况下,昇鸿聚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在2013年上半年合同履行中,发生过多次昇鸿聚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相应地富鸿昌公司提出异议以后昇鸿聚公司也都予以认可,在后来付款的时候,富鸿昌公司从货款里予以扣减,之后昇鸿聚公司都没有提出异议。因为交易数额比较大,富鸿昌公司的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多支付了260494.94元。如果富鸿昌公司财务人员没有造成失误的话,本案也不会发生,富鸿昌公司也不会提出起诉要求昇鸿聚公司支付20多万元。一审对其中的175560.63元,在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富鸿昌公司有权予以扣除的事实方面有误,主要原因是:一、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事实上现在都可以看到,富鸿昌公司的货物实际上还一直存放在仓库,也同意昇鸿聚公司随时取走;二、存在的质量问题是肉眼都可以看到的,不需要通过必要的仪器或专家鉴定,作为内行人都是熟知的,一审的时候富鸿昌公司也提供了照片。富鸿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昇鸿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昇鸿聚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应该予以维持。一、在交易过程中,昇鸿聚公司从未说富鸿昌公司通过电话、邮件告知扣除货款其就予以认可,没有这个交易习惯。二、昇鸿聚公司提供给富鸿昌公司的是原材料,原材料需要再加工,如果富鸿昌公司认为提供的原材料有质量问题,富鸿昌公司就不应使用,现在使用了还提出质量存在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一审认定的三笔,昇鸿聚公司确实有盖章,而对于富鸿昌公司提出的另外一笔175660.63元,昇鸿聚公司当时就提出异议。双方最后的交易额也就是100来万元,随时扣款达到50多万元,也是完全不合理的,并且从一审到现在,富鸿昌公司根本没向法庭提交所谓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方面的证据,就是凭自己单方制作的联络单或者货款单主张损失,这完全与一般的商业交易习惯不符合。现在的货物已经由昇鸿聚公司使用,富鸿昌公司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已经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富鸿昌公司主张昇鸿聚公司应当退还货款260494.96元,一审法院判令昇鸿聚公司应当向富鸿昌公司返还货款84831.31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其中的175660.63元昇鸿聚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富鸿昌公司主张昇鸿聚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于2013年12月份发现对方交付的问题产品,双方协商后,昇鸿聚公司同意在货款中扣减175660.63元,该款项昇鸿聚公司应当返还。对于上述主张,富鸿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昇鸿聚公司交付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对账单、折让单亦没有昇鸿聚公司签章确认,昇鸿聚公司也予以否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富鸿昌公司主张因其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多付20余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富鸿昌公司主张昇鸿聚公司应当退还货款260494.96元,一审法院判令昇鸿聚公司应当向富鸿昌公司返还货款84831.31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其中的175660.63元昇鸿聚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富鸿昌公司主张昇鸿聚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于2013年12月份发现对方交付的问题产品,双方协商后,昇鸿聚公司同意在货款中扣减175660.63元,该款项昇鸿聚公司应当返还,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昇鸿聚公司交付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对账单、折让单亦没有昇鸿聚公司签章确认,昇鸿聚公司也予以否认,富鸿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多付20余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86元(已由富鸿昌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富鸿昌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