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辉县市金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百泉分公司与郜庆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金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百泉分公司,郜庆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辉县市金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百泉分公司。负责人刘保华,分公司经理。被告郜庆堂,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辉县市金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百泉分公司诉被告郜庆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面粉定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面粉购销事宜,分工为原告负责资金运作,被告负责面粉购销。每销售一吨面粉,原告固定利润为10元,其余归被告,每月底由双方与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结算。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与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200吨面粉的销售合同,原告立即筹措资金,并组织车辆运输,于2012年11月19日将200吨面粉运至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原告共投入资金为571044.76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面粉款30万元,下欠271044.7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面粉款271044.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郜庆堂住所不明确,应视为其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辉县市金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百泉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贵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