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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汪美同与被告合肥邦威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美同,合肥邦威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04号原告:汪美同,男。委托代理人:柯贵生,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邦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路桥南端环城北路省交通物资供应公司1号楼4-5楼,组织机构代码73495138-2。法定代表人:刘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富,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十层,组织机构代码55924659-7。负责人:陈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该公司员工。原告汪美同诉被告合肥邦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威商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美同委托代理人柯贵生,被告邦威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富、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美同诉称:2015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邦威商贸公司驾驶员胡德相驾驶皖A090**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由槐林镇驶往巢湖市方向,行至巢庐路S316线28.6千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到前方原告汪美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胡德相负主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后出院,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A090**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系邦威商贸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3780元(126天×30元/天)、护理费3654元(36天×101.5元/天)、误工费8820元(126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15865.6元(9916元/年×1.6年)、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损3500元,合计46899.5元。被告邦威商贸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邦威商贸公司所有,在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垫付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5时许,邦威商贸公司驾驶员胡德相驾驶皖A090**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由槐林镇驶往巢湖市方向,行至巢庐路S316线28.6千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到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胡德相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底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7、9、10、11、12)、头皮裂伤、胸外伤后综合症,经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36天,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复查等,后原告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21340.2元,其中邦威公司支付21040.2元,原告支付300元。2015年5月6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胸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64周岁,仍从事农业生产。原告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定损为2000元,原告亦同意该定损数额。肇事车辆皖A090**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邦威商贸公司所有,胡德相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邦威商贸公司送原告到医院,支付80元交通费,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工费2000元。庭审中,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同意邦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因偿事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德相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系邦威商贸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及肇事车辆所有人的邦威商贸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作为皖A090**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相关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邦威商贸公司、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21340.2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6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护理费3654元(36天×101.5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未明确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合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其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故其主张误工费8820元(126天×70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系农民,受伤时64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5865.6元(9916元/年×16年×1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举证不充分,鉴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复查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庭审中,原告与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均同意原告车损为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含被告方已支付的部分):1、医疗费213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3654元,5、误工费88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800元,9、残疾赔偿金15865.6元、10、车损2000元,11、鉴定费700元,合计62059.8元。被告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系确定原告相关损失必须程序,故鉴定费构成原告损失一部分,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的诉讼费。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过交强险的由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驾驶人责任比例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胡德相负主要责任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故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80%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1-3项损失计24220.2元属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超过该项下1万元赔偿限额,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可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1万元;原告第4-10项损失37139.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项下,未超过该两项下赔偿限额,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均可在交强险项下获赔,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偿47139.6元(37139.6+1万元),原告交强险未获赔偿的14920.2元(62059.8元-47139.6元)由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80%即11936.1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邦威商贸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1040.2元、护工费2000元、交通费8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邦威商贸公司。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汪美同4713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汪美同11936.16元,合计59075.76元(履行方式:赔偿原告汪美同35955.56元,给付被告合肥邦威商贸有限公司2312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415元,被告合肥邦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滢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