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宁宁与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廿里堡北社区小张村村民管理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宁,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廿里堡北社区小张村村民管理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禹行初字第12号原告刘宁宁,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恩才,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系原告刘宁宁的父亲。被告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秦飞龙,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贤章,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廿里堡北社区小张村村民管理组(以下简称小张村村民管理组)。负责人孙长合,主任。原告刘宁宁因要求被告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和被告小张村村民管理组给付土地补偿款,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宁诉称,自2013年下半年至今,两被告一直停发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本村居民每人土地2.3亩,一亩地一年麦季小麦700斤,秋季玉米800斤,按市场价计算,被告共拖欠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答复。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履行职责发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小张村村民管理组作为发包方,于1998年12月1日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之父刘恩才签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刘恩才承包了土地11.65亩。2013年6月20日,被告小张村民管理组与山东鳌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定了《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被告小张村村民管理组将包含原告承包的11.65亩在内的农用地607.9亩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山东鳌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向被告小张村村民管理组支付租金,每亩每年小麦350公斤,玉米400公斤。根据上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签定情况,原告的诉求是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宁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顺田审判员 李功立审判员 司付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