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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卫生与被告彭书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生,彭书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吴卫生,男,汉族,西宁市第二十四中学退休教师。被告:彭书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卫生与被告彭书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生和被告彭书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生诉称,2013年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青海省贵南县茫拉乡都兰等5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康吾羊1片区工程,工程造价约330万元,工期一年,该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由被告筹集资金,组织队伍,进行施工。2013年9月29日原告介绍李寿邦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共同修建该工程。李寿邦出资50万元,占40%股份,被告占60%股份,原告占工程变更增加部分总数的30%。工程于2013年9月28日开工,同年10月29日土地平整完工。施工期间,原告在工地指挥施工作业等。土地变更增加款140万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股份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变更增加款16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书生辩称,被告与李寿邦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原告没有付出的情况下来主张工程利润理由不成立。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依据被告与李寿邦的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原告占30%股份是利润还是居间费?二、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如何确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一、李寿邦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占工程增加部分的30%。其在工地负责变更增加部分。证据二、《现场管理人员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程现场负责管理人员之一。证据三、贵南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预付款表》一份,拟证明工程的款项已经划拨给被告,原告中间占30%的股份。证据四、《青海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农田整理项目的合同价为32567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李寿邦完成工程项目,增加变更部分的利润原告占30%。增加部分也是需要投入的,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职务。对证据三质证无异议,拨付工程款表并非是向彭书生、李寿邦支付的,而是向隆兴公司拨付的,增加部分是否有利润是无法证明。对证据四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间的关联性,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6日发包人贵南县国土资源局与承包人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青海省贵南县茫拉乡都兰等5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康吾羊1片区工程交承包人施工,工期365天,合同价款3256700元。被告彭书生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9月29日经原告介绍,被告与李寿邦达成《合作协议》,共同修建青海省贵南县茫拉乡康吾羊村高标准农田整理项目。约定李寿邦三日内出资50万元,交由被告统一管理,资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筹集。被告占利润股份的60%,李寿邦占利润股份的40%。变更增加部分,原告占总数的30%,由被告向相关人员支付20%,其余50%,由被告与李寿邦按比例分配。2013年9月29日李寿邦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出资款50万元。此后支付给被告现金10000元,支付给被告父亲8000元。2013年9月28日开工,同年10月29日土地平整完工,期间原告作为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工程管理。截至2014年10月30日发包人已预付工程款379万元,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其应得的股份款为由,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居间促成被告与李寿邦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合作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占利润股份的60%,李寿邦占利润股份的40%。变更增加部分,原告占总数的30%,原告所占股份,并非是利润分配,而是对居间费用的约定,被告抗辩的原告没有付出的情况下来主张工程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发包人贵南县国土资源局已预付工程款379万元,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3256700元之差额533300元,属于工程变更增加款,被告应按约定30%比例支付159990元的居间报酬,但从中应当扣除应缴3.7%国家税收5920元,实际应付居间费15407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书生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卫生居间费15407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彭书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