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欧塞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陕西欧塞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黄屯镇。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洪涛,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欧塞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棋盘镇东街原油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冯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孝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茂征,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被告陕西欧赛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塞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涛,被告欧塞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山、曹茂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华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小松PC360-7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扣留车款的10%(即16.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车辆交付正常运行一年后无息结算。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车辆交付及售后服务,但是被告并没有如约支付扣留的车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车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价款16.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塞利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早已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6月初,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即按合同约定将第一批货款共49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后双方达成由原告一次性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将剩余货款支付的口头协议。在同年8月1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在2013年12月份用汇款和现金的方式将款项偿付给了原告,双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纯属荒谬;二、原告没有按约定及时交付货物,提供的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也没有承担无偿维修等附随义务。原告应当于2015年5月5日将货物准时送给被告,但是直到2013年6月初才交付给被告,因为延迟交付1个月,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货物送到后,在使用过程中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经常无法正常工作。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前来协商处理,原告始终未来维修或解决此事。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提起诉讼和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小松PC360-7型挖掘机一台,价款165万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质保期1年;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交货,2、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厂区仓库(陕西欧塞利工地);货到后,买卖双方对货物数量、表面质量进行检验,质量异议使用后提出,如在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应48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无偿维修或更换;付款方式为:货到初验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付30%,设备正常使用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付60%,留10%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结算;违约责任:出卖人违约应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将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付给原告货款495000元、990000元,共计148.5万元,剩余165000元作为质保金未予支付。质保期过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2013年8月1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涉案总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索款无望,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称,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两份发票看,证明被告已将全部货款付给了原告,并称所付货款除通过银行付给原告的148.5万元之外,剩余款额是用现金的方式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并称,被告关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发票就说明其已全部付清货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而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还付给原告货款990000元,这足以证明,虽然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发票,但该发票的出具不代表被告已经付清了货款。另外,原告除收到被告从银行付给的148.5万元货款外,再也没有收到被告以任何方式所付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交易回单、发票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16.5万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为其出具了发票就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与事实不符,且与其已付款情况亦自相矛盾,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称除通过银行付给原告的货款外,其余货款已通过付现金的方式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延迟供货1个月且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提起诉讼和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欧塞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1650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陕西欧塞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洪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