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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与王玉喜、济宁市兖州区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王玉喜,济宁市兖州区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94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负责人:李成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冠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王玉喜。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共青团路15号(酒仙桥南路236号)。法定代表人:王印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兆祥,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与被告王玉喜、济宁市兖州区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章,被告王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保民、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王玉喜驾驶登记在另一被告名下的鲁H×××××福田货车与杨园园驾驶的别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别克轿车乘车人尹淑贞受伤,两车损坏。被告王玉喜被交警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是鲁H×××××福田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尹淑贞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兖州市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13)兖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原告垫付尹淑贞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被告王玉喜赔偿尹淑贞剩余损失5000元;本案原告保留向其他被告追偿垫付款赔偿金的权利。现原告已向尹淑贞支付了全部垫付款65000元,依法请求被告支付该笔垫付赔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喜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驾驶车辆与准驾的车型不符,但保险公司赔付之后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追偿,案件目前争议较大,能够支持追偿的很少;保险公司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未予明示,不应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王玉喜。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喜与被告兖州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签订车辆集约化经营服务合同。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王玉喜所有鲁H×××××货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2年12月4日,被告王玉喜驾驶该货车与杨园园驾驶的别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别克轿车乘车人尹淑贞受伤,两车损坏。被告王玉喜因其驾驶的机动车存在准驾不符的违章行为被交警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淑贞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兖州市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13)兖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原告垫付尹淑贞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被告王玉喜赔偿尹淑贞剩余损失5000元;本案原告保留向其他被告追偿垫付款赔偿金的权利。2013年12月13日保险公司将65000元付至尹淑贞指定银行账户。该65000元均系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赔款收据、车辆集约化经营服务合同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现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被告王玉喜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兖州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与被告王玉喜签订《车辆集约化经营服务合同》虽然约定被告王玉喜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及事故赔偿完全由其个人承担,但该约定仅对合同签订双方有效,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作为车辆形式上所有人,在收取服务费的同时,应当尽到管理义务,因被告王玉喜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兖州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代偿款65000元。二、被告兖州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崇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