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桂芹与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徐洪福、徐立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芹,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徐洪福,徐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583号申请执行人王桂芹。被执行人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经济开发区口普路北侧马氏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徐洪福,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洪福。被执行人徐立华。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青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徐洪福、徐立华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徐洪福、徐立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良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