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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执复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宋恒聚与张凤万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恒聚,张凤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复字第3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宋恒聚。被执行人(异议人)张凤万,山东海化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玉鹏。申请复议人宋恒聚对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凤万虽在法院调查时承认其除购买了现由其子张玉鹏居住的张凤万名下位于滨海经济开发区北六生活区5号楼208室房屋(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以下简称①号房屋)外,其现在居住的大家洼街道西周疃村26号房屋(以下简称②号房屋)也是其本人所盖,但其现在又予以否认,而且该房屋的宅基地因张凤万的户口不在本村也不归其使用。因②号房屋没有产权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该房屋属张凤万所有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张凤万只有一套房屋(即①号房屋),故应视为该房屋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不妥,应予纠正。遂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法院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寒执恢字第169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宋恒聚称,1.寒亭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14年12月5日对张凤万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张凤万承认②号房屋是张凤万所盖,但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寒亭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拍照进行了记录,足以证明。张凤万以自己言语模糊、经常糊涂为由否认自己的说法,我方认为实为逃避执行;2.张凤万名下虽然有一套房产,自己并未使用,而是由其儿子居住,但张凤万还有房居住;3.张凤万出具的西周疃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不是张凤万所有,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村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系虚假的,该证据的内容与张凤万的笔录明显矛盾。请求撤销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张凤万辩称,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2013年2月28日,宋恒聚与张凤万借贷纠纷一案,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寒洼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张凤万支付宋恒聚借款本金151000元,定于2013年3月28日前支付51000元,余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2、如张凤万不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除支付上述借款外,另支付宋恒聚5000元。因张凤万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宋恒聚向寒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该院审理中,因宋恒聚申请财产保全,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寒洼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①号房屋。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寒执恢字第169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凤万①号房屋。张凤万向寒亭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寒执恢字第169号执行裁定。另查明,张凤万系山东海化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其在身份证上的登记住址为山东省寿光市大家洼街道西周疃村26号,但其户口现在海化集团公司集体户上。在本案执行人员于2014年12月5日找到张凤万时,张凤万居住于西周疃村26号,其自述①号房屋是自己买的,现在由其子张玉鹏居住,其现在居住的西周疃村的房屋是自己盖的、宅基地是其兄张凤迁的。但张凤万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并以自己因脑部受伤现在经常糊涂为由否认自己的说法。本院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宋恒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是潍坊市公安局大家洼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凤万妻子胡彦云、张玉鹏居住在大家洼镇西周疃村26号,并提供了胡彦云在大家洼镇西周疃村26号居住的录像;二是张凤迁及其儿子张玉东、张玉民居住在大家洼镇西周疃村180号的潍坊市公安局大家洼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张凤万向本院提供有袁益武签字的大家洼镇西周疃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大家洼镇西周疃村26号宅基地批复给张凤迁,所有权和居住权归张凤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张凤万名下①号房屋是否张凤万唯一住房,寒亭区人民法院对其进行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寒亭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14年12月5日调查张凤万时,张凤万自述①号房屋是自己买的,并居住于大家洼镇西周疃村26号,后否认了自己的说法,寒亭区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在异议、复议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进行综合确认,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二、寒亭区人民法院对张凤万提出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鹏审 判 员  王少燕代理审判员  杜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