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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庆胜诉许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胜,许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陈庆胜,男,汉族,1953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许黎明,男,汉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5时04分被告许黎明驾驶豫C35M**号车沿定鼎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大道交叉口处,自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陈庆胜驾驶都市风电动自行车载乘客高泽玥沿开元大道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口处,许黎明驾驶的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陈庆胜电动车受损及陈庆胜、高泽玥两人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许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庆胜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泽玥不负事故责任。豫C35M**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417.28元,判令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许黎明辩称: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20万元),此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或被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原告的某一项诉求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或者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关于本案诉讼费、停车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其他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04分被告许黎明驾驶豫C35M**号车沿定鼎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大道交叉口处,自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陈庆胜驾驶都市风电动自行车载乘客高泽玥沿开元大道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口处,许黎明驾驶的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陈庆胜电动车受损及陈庆胜、高泽玥两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6748.36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许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庆胜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泽玥不负事故责任。豫C35M**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许黎明垫付医疗费6357.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可向事故对方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经本院核实后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748.36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表及收入减少证明一套,予以认定,月工资240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三个月:2400元/月×3月+800元=800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天及医嘱两周:28472元/年÷365天×(11+14)天×2人=3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5、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车损费1195元。以上合计:20583.36元。以上各项均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其中6357.36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被告许黎明,其余14226元支付给原告陈庆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庆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原告陈庆胜承担56元,由被告许黎明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改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