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财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财丁,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龙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广州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财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财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傍晚,被告人刘财丁与同案人“龙仔”(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到从化市江埔街沿江路雅居乐滨江花园灏景路2号1幢501房,采取工具开锁的手段,入室盗得被害人潘某乙“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900元。后将赃物销赃后得款1000元,赃款被共分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财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财丁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2009)番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财丁无视国家法律,以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财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财丁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财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财丁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返还被害人,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炳照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