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毛鑫鑫、闵喜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鑫鑫,闵喜,张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鑫鑫,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喜,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挖掘机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鑫鑫、闵喜、张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浔刑一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鑫鑫、闵喜、张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毛鑫鑫因私怨指使被告人闵喜教训被害人池某,后闵喜纠集被告人杨某、张某、李志鹏(另案处理)手持钢管在九江市开发区观天下小区沙县小吃店门口,将池某打伤。经鉴定,池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毛鑫鑫、闵喜、张某、杨某赔偿了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池某对毛鑫鑫、闵喜、张某、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鑫鑫、闵喜、张某、杨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鑫鑫、闵喜、张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毛鑫鑫、闵喜、张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系被他人纠集而来,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毛鑫鑫、闵喜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鑫鑫、闵喜、张某、杨某赔偿了被害人池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毛鑫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闵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毛鑫鑫、闵喜、张某、杨某均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毛鑫鑫、闵喜、张某、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毛鑫鑫、闵喜、张某、杨某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毛鑫鑫、闵喜、张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不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情节,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毛鑫鑫、闵喜、张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毛鑫鑫、闵喜、张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杨某系被他人纠集而来,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上诉人毛鑫鑫、闵喜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毛鑫鑫、闵喜、张某、杨某赔偿了被害人池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克曙审 判 员  杜江星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采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