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诉刘立国等人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住所地,肇源县中央大街华林商场楼下。负责人李立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迎宏,该行职工。被告刘立国,身份号码×××,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王上红,身份号码×××,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宋志春,身份号码×××,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宛淑艳,身份号码×××,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朱加生,身份号码×××,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宋术波,身份号码×××,女,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宋志强,身份号码×××,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薛娟,身份号码×××,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以下简称肇源邮储银行)与被告刘立国、王上红、宋志春、宛淑艳、朱加生、宋术波、宋志强、薛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迎宏、被告刘立国、宋志春、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上红、宛淑艳、朱加生、宋术波、薛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源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刘立国、宋志春、朱加生、宋志强、李晓滨及五人的配偶共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刘立国、宋志春、朱加生、宋志强、李晓滨五人自愿成立以宋志强为联保小组组长的联保小组,并且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约定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5万元内发放贷款。2012年5月7日,其中被告刘立国、王上红夫妻经其他六被告及李晓滨、李晓红担保向我单位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4日,其中被告宋志春、宛淑艳夫妻经其他六被告及李晓滨、李晓红担保向我单位借款40000元;被告朱加生、宋术波夫妻经其他六被告及李晓滨、李晓红担保向我单位借款30000元;被告宋志强、薛娟夫妻经其他六被告及李晓滨、李晓红担保向我单位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4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而八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履行偿还本息,已够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刘立国、王上红未清偿本息合计54257.18元;被告宋志春、宛淑艳未清偿本息合计44044.76元;被告朱加生、宋术波未清偿本息合计32743.64元;被告宋志强、薛娟未清偿本息合计32792.75元。现因联保小组成员李晓滨、李晓红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只起诉八被告,要求八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时至,并要求八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八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刘立国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到年末还款。被告宋志春辩称,借款属实,但我贷的款借给朱兴财花了,他没还给我,我现在暂时没钱偿还。被告宋志强辩称,我与宋志春情况相同,借款属实,但需要等到朱兴财把钱还给我,我才能还给原告。另五被告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八被告与李晓滨、李晓红成立五户联保小组,其在原告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立国、宋志春、宋志强质证,无异议。另五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2、出示刘立国与王上红、宋志春与宛淑艳、朱加生与宋术波、宋志强与薛娟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八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立国、宋志春、宋志强质证,无异议。另五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刘立国与王上红、宋志春与宛淑艳、朱加生与宋术波、宋志强与薛娟、李晓滨与李晓红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9日,被告刘立国、王上红、宋志春、宛淑艳、朱加生、宋术波、宋志强、薛娟及李晓滨、李晓红组成五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中刘立国与王上红、宋志春与宛淑艳、朱加生与宋术波、宋志强与薛娟、李晓滨与李晓红五户在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2012年5月7日,其中被告刘立国、王上红夫妻经其他六被告及李晓滨、李晓红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4日,其中被告宋志春、宛淑艳夫妻经其他六被告及李晓滨、李晓红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朱加生、宋术波夫妻经其他六被告及李晓滨、李晓红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宋志强、薛娟夫妻经其他六被告及李晓滨、李晓红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4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到期后,八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按约定开始向八被告收取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刘立国、王上红未清偿本金37624.40元,利息及罚息16632.78元,本息合计54257.18元;被告宋志春、宛淑艳未清偿本金30180.40元,利息及罚息13864.36元,本息合计44044.76元;被告朱加生、宋术波未清偿本金22635.23元,利息及罚息10108.41元,本息合计32743.64元;被告宋志强、薛娟未清偿本金25163.80元,利息及罚息7628.95元,本息合计32792.75元。现因另联保小组成员李晓滨、李晓红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只起诉八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八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要求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肇源邮政银行与被告刘立国、王上红、宋志春、宛淑艳、朱加生、宋术波、宋志强、薛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八被告到期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刘立国、王上红、宋志春、宛淑艳、朱加生、宋术波、宋志强、薛娟对相互之间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国、王上红、宋志春、宛淑艳、朱加生、宋术波、宋志强、薛娟给付欠款,并要求八被告互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国、王上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7624.40元及利息、罚息16632.78元,本息合计54257.18元;被告宋志春、宛淑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0180.40元及利息、罚息13864.36元,本息合计44044.76元;被告朱加生、宋术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2635.23元及利息、罚息10108.41元,本息合计32743.64元;被告宋志强、薛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5163.80元及利息、罚息7628.95元,本息合计32792.75元。以上四笔借款之后利息、罚息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二、被告刘立国、王上红、宋志春、宛淑艳、朱加生、宋术波、宋志强、薛娟对以上四笔借款本息互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日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琦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