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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雪梅与被上诉人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州仁怀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梅,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仁怀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梅,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孟关村。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伟,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贵州仁怀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鲁班镇生界村。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雪梅因与被上诉人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碧桂园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州仁怀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怀碧桂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张雪梅2013年6月8日进入花溪碧桂园公司工作,岗位是投资拓展部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花溪碧桂园公司每月通过银行代发张雪梅上月工资。2013年9月-12月期间,花溪碧桂园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张雪梅到仁怀地区工作,并临时借用仁怀碧桂园公司办公场所进行办公,社会保险由花溪碧桂园公司为张雪梅继续缴纳。2014年1月,张雪梅回花溪工作。2014年7月17日,花溪碧桂园公司与张雪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同年9月30日,张雪梅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花溪碧桂园公司支付张雪梅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2478.30元、2014年6-7月每月工资各1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38.22元。该委经审查后,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裁决花溪碧桂园公司支付张雪梅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76239.7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90.93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张雪梅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2478.3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38.22元。另查,花溪碧桂园公司缴纳张雪梅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花溪碧桂园公司因不服花劳人仲裁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花溪碧桂园公司无需向张雪梅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花溪碧桂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工资,张雪梅银行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在2013年6月-8月每月工资依次为5588.33元、12119.61元、12137.61元,2014年1月-5月期间每月工资依次为14326.61元、14398.61元、9827.46元、9827.46元、9827.46元,银行交易代码均为71050。关于张雪梅2013年9月-12月期间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花溪碧桂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张雪梅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仁怀碧桂园公司每月汇入该帐户款项依次为12235.38元、11848.61元、11848.61元、15554.50元,银行交易代码均为52063,庭审中张雪梅、花溪碧桂园公司及仁怀碧桂园公司均明确表示,张雪梅与仁怀碧桂园公司无劳动关系,张雪梅、花溪碧桂园公司、仁怀碧桂园公司三方之间无本案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或法律关系,综合全案实际,应认定该四笔款项系仁怀碧桂园公司代花溪碧桂园公司支付张雪梅2013年9月-12月期间的工资。张雪梅主张其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2014年1月9日汇入的52765.40元系仁怀碧桂园公司代花溪碧桂园公司支付的2013年年终奖,因该款交易代码为52069,张雪梅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该笔款项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予采信张雪梅该项主张。因此,张雪梅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每月工资依次为5588.33元、12119.61元、12137.61元、12235.38元、11848.61元、11848.61元、15554.50元、14326.61元、14398.61元、9827.46元、9827.46元、9827.46元,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工资总额为123606.88元(12119.61元÷31天×24天+12137.61元+12235.38元+11848.61元+11848.61元+15554.50元+14326.61元+14398.61元+9827.46元+9827.46元+9827.46元÷31天×7天);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总额为133951.92元(12119.61元+12137.61元+12235.38元+11848.61元+11848.61元+15554.50元+14326.61元+14398.61元+9827.46元+9827.46元+9827.46元),折合为平均每月工资12177.45元。关于张雪梅2014年6月-7月工资,庭审中其明确表示已实际领取但记不清金额,至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准确金额,应以张雪梅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平均每月工资12177.45元的标准计算其2014年6月工资,并认定张雪梅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平均每月工资为12177.45元。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花溪碧桂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2013年6月8日用工之时起,未依法在一个月内与张雪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支付张雪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另一倍123606.88元。花溪碧桂园公司辩称合同已签订只是找不到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截至2014年7月17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张雪梅在花溪碧桂园公司工作的时间共计13个月,花溪碧桂园公司应依法支付张雪梅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鉴于张雪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每月工资为12177.45元,已高于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20.67元(37448元/年÷12月)的三倍936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之规定,花溪碧桂园公司应按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标准,支付张雪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43元(9362元/月×1.5个月)。张雪梅在仲裁部门请求花溪碧桂园公司支付的2014年6月-7月的工资,其提起诉讼时未作为独立诉请主张,审理中其亦明确表示实际领取,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梅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人民币123606.88元;二、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043元;三、驳回原告张雪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张雪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6478.3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38.22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4年1月27日,仁怀碧桂园公司在张雪梅的工资账户上汇入52765.40元,是仁怀碧桂园公司代花溪碧桂园公司支付给张雪梅的年终奖金。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奖金属于劳动法中劳动者的“工资”。同时花溪碧桂园公司与仁怀碧桂园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的汇入有其他原由,通过汇款时间,汇款人等情况判读,应认定该款应当作为张雪梅在该月所获的工资,并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依据。原判决以交易代码不同为由否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因此,在计算时应当依据贵阳市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2013年贵阳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116元。而一审判决适用的是贵州省2012年全省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的,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此外查明,2013年贵阳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611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1月27日,仁怀碧桂园公司汇入张雪梅工资账户上的52765.40元是张雪梅主张的仁怀碧桂园公司代花溪碧桂园公司发放给其的年终奖金,还是其他款项。2、该52765.40元款项应否作为计算张雪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依据;3、原判决计算张雪梅应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雪梅在原审中举证证明了仁怀碧桂园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张雪梅工资账户上汇入52765.40元的事实,并主张该款项系仁怀碧桂园公司代花溪碧桂园公司发放的年终奖,花溪碧桂园公司与仁怀碧桂园公司否认该笔款项是年终奖,但未能举出反驳证据来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因此,本院对张雪梅关于该笔款项是年终奖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另一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法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二倍工资应按每月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对应时间用人单位正常支付的工资为标准计算,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等不应作为另一倍“工资”的计算依据,因此,张雪梅关于52765.40元款项应作为双倍工资计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张雪梅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依据2013年贵阳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116元计算,原判决以2012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张雪梅应得的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雪梅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张雪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每月工资为12177.45元,高于2013年贵阳市职工年月平均工资11529元(46116元÷12×3=11529元)的三倍,应按2013年贵阳市职工年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张雪梅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张雪梅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1529×1.5个月=17293.5元。综上,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梅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人民币123606.88元;三、驳回原告张雪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2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霍守明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