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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杨金与曾俊、董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杨金,董光龙,曾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胡杨金。委托代理人冯勇、李世隆,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光龙。被告曾俊。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杨金与被告董光龙、曾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因无法向被告董光龙、曾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杨金的委托代理人李世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光龙、曾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杨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董光龙因急需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通过其父亲董文林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出借了100000元。同年12月28日,董光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而董光龙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光龙、曾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董光龙因急需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通过其父亲董文林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出借了100000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董光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杨金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此款于2014.12.31日之前归还,特立此据,(号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列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光龙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曾俊与董光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未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光龙、曾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杨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光龙、曾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