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执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姚建与刘海波、徐荣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建,刘海波,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龙执字第0029号申请执行人姚建,居民。被执行人刘海波,1984年5与5日生,居民。被执行人徐荣,居民。申请执行人姚建与被执行人刘海波、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2012)都龙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姚建借款28000元。被执行人徐荣对其中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海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