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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尹中华与裴巧荣、刘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中华,裴巧荣,刘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684号原告尹中华,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裴巧荣,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忠,系裴巧荣之夫。被告刘国忠,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尹中华诉被告裴巧荣、刘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怀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中华,被告刘国忠、被告裴巧荣委托代理人刘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中华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国忠、裴巧荣夫妇经案外人贺胜利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三个月清一次利息,以被告刘国忠的拆迁安置房作为抵押,并口头约定在原告需用钱时被告及时返还。2014年9月被告给原告结过一次利息后,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裴巧荣、刘国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万元(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按月息三分计算,后续利息继续主张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巧荣、刘国忠辩称,在大新镇的拆迁安置房协议不能作为借款抵押;原告提到的2014年9月底偿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被告已偿还本金18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案外人贺胜利是借款的担保人,贺胜利欠被告十万元。二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由案外人贺胜利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忠与被告裴巧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记载:“刘国忠裴巧荣夫妇今借到尹中华人民现金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3%计算,三个月清利息一次。双方协商同意用刘国忠夫妇名下兴庆区大新镇安置拆迁返还房作为抵押,由于此房还在施工未交付使用,所以如果出现刘国忠夫妇不能偿还借款时,要全力配合尹中华做好此房变更过户给尹中华的所有手续。借款人裴巧荣、刘国忠,担保人贺胜利,2014年3月24日”。借据出具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10万元,二被告将刘国忠与银川市兴庆区拆迁办、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石中高速公路及主干道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给原告,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二被告于2014年9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利息8500元,后被告再未还款,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二被告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石中高速公路及主干道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2014年9月份二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息8500元。因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该按照先付利息再折抵本金的方法计算。原告主张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并要求继续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故二被告应按100000元的金额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巧荣、刘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尹中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裴巧荣、刘国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裴巧荣、刘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怀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