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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陈XX、夏万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陈XX,夏万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4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0号附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518-2。代表人石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薇薇,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XX,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郑美鹄,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万芬,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沙支行)与被告陈XX、夏万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行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薇薇,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鹄、被告夏万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行沙支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被告陈XX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归还贷款。截止于2015年6月3日,被告陈XX已逾期22次,累计拖欠借款本息共计208143.0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15元及截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128.04元(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208015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具体金额以原告系统为准,利随本清。2、被告陈X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3、原告对被告陈XX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夏万芬对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X辩称,被告陈XX与原告邮储行沙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属实。但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被告陈XX没有收到,故被告陈XX不认可还款。被告夏万芬辩称,被告陈XX与原告邮储行沙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属实,且当时被告夏万芬与被告陈XX系夫妻。因被告陈XX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故被告夏万芬不认可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XX(借款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至2026年1月25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支用时可采用自主支付和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是否可进自主支付由贷款人规定。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单笔贷款划入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收款账户。划款过程中,按贷款人相关规定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单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并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同日,原告(担保权人)与被告陈XX(担保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250000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3年1月25日至2026年1月25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人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一套。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XX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一套为其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该《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经重庆市国土房管局登记备案。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人陈XX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120个月,用途为装修,借款资金发放至陈XX账号621098653003003****的账户内。借款人委托贷款人支付给借款用途对应的交易对象,即授权贷款人将款项划入户名为张杰,账号为621098653002636****的账户内。经审核,借款人上述额度借款合同总额度为250000元,当前可用额度为250000元,额度存续期截止到2026年2月1日,额度支用期截止到2026年2月1日,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250000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息,还款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陈XX账号621098653003003****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陈XX与被告夏万芬登记结婚。截止于2015年6月3日,被告陈XX逾期还款22次,且尚有借款本金20801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8.04元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XX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在鉴定期间,被告陈XX要求放弃鉴定,并认可了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签字的真实性。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欠款明细表、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陈XX存在逾期22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请求被告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给付罚息等费用的违约责任并就抵押房屋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夏万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万芬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借款本金208015元及截止2015年6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8.04元,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08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后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对被告陈XX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夏万芬对被告陈XX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交纳2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夏万芬负担。限被告陈XX、夏万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