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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谭金平、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与徐勇、李志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平,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徐勇,李志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罗来军,李江山,滕术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谭金平,女。原告滕建菊,女。原告滕建国,男。以上原告滕建菊、滕建国的法定代理人谭金平,女。原告张大云,女。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明祥,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成,男。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来军,男。被告李江山,男。被告滕术章,曾用名滕树章,男。原告谭金平、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诉被告徐勇、李志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姚江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鄂来凤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勇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9月15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江山、罗来军、滕术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克昌、人民陪审员陈龙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金平、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的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明祥、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安国、被告滕术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成、李江山、罗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平、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诉称,2012年被告徐勇在未办理相关建房加层手续的情况下,将房屋的加层工程以口头协议承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李志成。2012年9月1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李志成雇请的滕树凯和李江山在施工拆跳板的过程中,因吊跳板的钢丝绳撞到了供电主线路400伏的电线上,造成电线A相与B相强行短路,B相线烧断后掉在滕树凯身上,滕树凯当场不省人事,后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此事发生后,经来凤县翔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死者滕树凯的死亡安葬费于2012年9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共支付42000元的死亡安葬费。后因其它赔偿项目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滕树凯的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137960元、赔偿原告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8420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谭金平、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谭金平、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的户籍复印件,拟证实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系死者滕树凯的被抚养人。证据二、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拟证实本案的事发经过。证据三、对被告李志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本案的事实发生经过及被告李志成承包了被告徐勇家房屋装修,死者滕树凯系被告李志成雇员的事实。证据四、对证人李江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本案的事发经过及被告李志成与死者滕树凯系雇佣关系。证据五、会议记录一份,拟证实本案事发经过及被告李志成不具备建房的相关资质的事实。证据六、现场照片7张,拟证实事发现场的具体面貌及被告徐勇家建房地点距离事发的400伏电线之间距离较近,存在安全隐患,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对此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责任。证据七、对被告徐勇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徐勇修建原一层平房时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没有安装线路,现在发生事故的400伏电线以及在原一层平房基础上加层时,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没有提醒注意安全的事实。证据八、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实死者滕树凯因电击伤入院治疗及后死亡的事实。证据九、来凤县翔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滕树凯死亡后,经来凤县翔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四原告与被告徐勇、李志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风县供电公司就滕树凯死亡安葬费用达成协议,由被告徐勇支付7000元丧葬费,被告李志成支付15000元丧葬费,被告国网湖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20000元,共计已支付42000元。同时约定已支付的费用在最终司法解决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的事实。被告徐勇辩称,四原告诉称的本案事发经过基本属实。被告徐勇原有的一层房屋始建1998年前后,当时只修了一层,2012年,被告徐勇找到被告李志成准备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加修一层,双方约定以点工的形式修建,120元一个工。被告李志成相继找来其同乡滕树凯、李江山、滕树章、罗来军,于2012年7月28日开始动工,二楼的主体于8月9日封顶倒板,被告徐勇当晚与被告李志成结清了所有的工资,同时与被告李志成达成了房屋装修协议,约定将徐勇家两层房屋包括内、外墙粉刷、面砖、及地砖等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志成,总承包价为10000元,包工不包料。2012年9月11日上午施工时,被告李志成安排滕树凯、李江山、滕树章、罗来军进行施工,其本人并不在现场。死者滕树凯与李江山负责拆跳板,在此过程中,二人虽已将跳板拆下放置于地面,但用于吊跳板的钢丝绳仍悬挂于屋顶,未完全拆离,滕树章、罗来军提出去关闭电源后再移动跳板,但死者与李江山未等同伴关闭电源就移动跳板,此时,吊跳板的钢丝绳撞到400伏电线,造成短路,滕树凯被电击死亡。另在动工修建之前,被告徐勇向管片电工李大富口头申请建房动力用电,得到其同意,并要求被告徐勇缴纳50元动力用电费,2012年11月3日,电工李大富帮被告徐勇移动电表后,被告徐勇向其支付了移动电表工资30元和50元动力用电费,共计80元。现被告徐勇认为,本案是因触电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被告电力公司架设的配电线路及变压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履行监管职责,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应由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死者滕树凯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徐勇与被告李志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徐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告李志成无建房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徐勇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徐勇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徐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徐勇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来凤县翔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滕树凯死亡后,经来凤县翔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四原告与被告徐勇、李志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就滕树凯死亡安葬费用达成协议,由被告徐勇支付7000元丧葬费,被告李志成支付15000元丧葬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20000元,共计已支付42000元。同时约定已支付的费用在最终司法解决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的事实。证据三、现场照片六张,拟证实本案的现场状况及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架设的配电线路及变压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证据四、对证人李学福、彭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2012年11月3日,管片电工李大富帮被告徐勇移动电表后,被告徐勇向其支付了移动电表工资30元和50元动力用电费,共计80元。证据五、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安全整改通知书一份(编201209001),拟证实事故发生后,才以被告徐勇建房距离电线太近为由下达整改通知书。在此之前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电力公司并未尽到监管义务。本案重审后,被告徐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来凤县翔凤镇望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勇与被告李志成现为邻居,系同村组村民。证据二、证人冯支梦证明一份,拟证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所架设的电线离地只有6.5米高,离徐勇家墙面宽度只有1.2米宽。证据三、收据一份,拟证明徐勇给被告李志成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并证明徐勇将房屋的装修工程包给李志成,双方为承揽关系。证据四、照片一组,拟证明事发的现场。被告李志成辩称,四原告诉称的本案事发经过基本属实。本案中被告李志成并非包工头,只是由被告李志成牵头,再由其邀约滕树凯等人一起做,大家共同劳动,同工同酬,被告李志成不存在抽头盈利的情况,其与被告徐勇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滕树凯的死亡是因被告来凤县电力公司架设的配电线路和变压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被告来凤县电力公司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而造成,同时死者滕树凯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李志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志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李志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对证人李江山、滕树红、罗来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本案的事发经过及被告李志成与死者滕树凯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志成仅系邀约证人及死者滕树凯前来做工,在此过程中被告李志成并未牟利。证据三,对被告徐勇的调查笔录二份,拟印证证人李江山、滕术红、罗来军所述内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已经来凤县翔凤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中认定:1、死者滕树凯违规操作,应负事故的直接责任;2、被告李志成对房屋施工安全管理不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3、被告徐勇对房屋施工监管不力,应对此次事故负一定的责任;4、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风县供电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同时国网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架设的400伏线路符合安全标准,在现有的技术规程中,没有安装400伏线路漏电保护装置和过流保护装置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来凤县翔凤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对徐勇违章建房导致施工人员滕树凯死亡情况的调查报告》,拟证实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罗来军、李江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滕术章辩称,滕树凯的死亡是因供电公司的漏电保护器拆除了才造成这个事故的,我当时是做小工,只做三天,李志成至今也没给我开工资,滕树凯当时是做大工。被告滕树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谭金平、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提交的证据一·至九,被告徐勇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七、八;对证据二、三、四、五均提出共同的质证意见,即死者滕树凯和李江山在施工拆跳板的过程中,是因吊跳板的钢丝绳一段碰到了供电主线路400伏的电线上,钢丝绳的另一段又碰到了死者滕树凯的身上,从而导致其触电死亡;对证据六质证后认为该组照片系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看清现墙的具体情况;对证据九质证后认为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当把已支付的费用纳入诉讼赔偿中。对原告谭金平、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提交的证据一至九,被告李志成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有一、六、七、八,对证据二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勘验笔录的形式要件,也未经被告李志成同意,系电力勘验人员的主观臆断;对证据三质证后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询问人的问话采取了引诱式的问话方式,与被告李志成的真实想法相悖;对证据四和证据五质证后认为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死者滕树凯与被告李志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协议中关于房屋加层的事实叙述有异议,提出被告李志成并非承包了被告徐勇的房屋加层工程。对原告谭金平、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提交的证据一至九,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对证据六质证后认为该组照片系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看清现场的具体情况,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质证后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徐勇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电力部门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不作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应纳入诉讼赔偿中。对被告徐勇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原告谭金平、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三、四,对证据二质证后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已支付的赔偿费用不应纳入诉讼赔偿中。对被告徐勇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被告李志成质证后均予以认可且均无异议。对被告徐勇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架设的400伏线路符合安全标准,在现有的技术规程中,没有安装400伏线路漏电保护装置和过流保护装置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四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调查人与记录人均为同一人,且证人所诉内容不真实,如真缴纳了相关费用,应当出具缴款收据予以佐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这恰好说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在出事之前并不知晓此事。对本院重审后被告徐勇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为复印件,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及被告滕树章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据为复印件,没有现场勘验图,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认为只是该证人单方面的测量,被告滕术章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据为复印件,达不到徐勇与李志成之间为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无异议,被告滕术章对该工程是否承包给李志成不清楚;对证据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被告滕术章均无异议。对被告李志成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原告谭金平、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对证据二、三质证后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述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相矛盾。对被告李志成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徐勇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对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死者滕树凯与被告李志成之间系雇佣关系,并且当时商议房屋装修一事时只有被告徐勇、被告李志成和证人罗来军在;对被告李志成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来风县供电公司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对证据二、三质证后认为本次事故的隐患是因房屋加层造成,并且出事时,被告徐勇、李志成均未在现场,具有过错。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二,原告谭金平、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对证据二质证后认为来凤县翔凤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没有资质作出该调查结论。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二,被告徐勇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对证据二质证后提出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和被告徐勇承担责任有异议。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二,被告李志成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对证据二认为来凤县翔凤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没有资质作出该调查结论,且此事故应由电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志成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认可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其证明力。分析原告谭金平、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符合现场勘查笔录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依法应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均系事发当天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的相关人员对被告李志成和证人李江山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人对本案事发经过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对此内容依法应予采纳;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亦系事发当天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召集相关人员就滕树凯死亡一事所开协调会的会议记录,但此会议记录上仅见记录人员的签名,未见参与人员的签名,其记录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事发现场的照片,但该组照片系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看清现场的具体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被告徐勇所作的陈述,但被告徐勇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对该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来凤县翔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双方就滕树凯死亡后的丧葬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分析被告徐勇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徐勇提交的证据二亦系原告谭金平、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提交的证据九,对此证据本院应予以采纳;被告徐勇提交的证据三系事发现场的照片,该照片仅能证实现场的相关方位情况,不能证实被告国网来凤县电力公司架设的配电线路及变压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故对此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徐勇提交的证据四系证实在其动工修建房屋之前,被告徐勇已向管片电工李大富口头申请建房动力用电,得到其同意,并要求被告徐勇缴纳50元动力用电费,后于2012年11月3日缴纳了此费用,从而进一步证实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对其建房行为是明知的,本院审核后认为证人所述内容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缴费行为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勇提交的证据五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重审后被告徐勇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徐勇与李志成为邻居,本院予以采信,徐勇提交的证据二与证据四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徐勇提交的证据三系李志成给徐勇提供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分析被告李志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李志成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均系拟证实本案的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在给被告徐勇装修房屋中李志成与被告李江山及死者滕树凯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分析国网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来凤县翔凤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但本案所发生的事故并非该所职权范围内所管辖事务,其所作出的调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勇在来凤县翔凤镇望水村3组原有一栋一层平房,该房始建于1998年前后,当时只修了一层,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在被告徐勇家附近架设了一条400伏线路;其线路距离被告徐勇房屋较近。2012年,被告徐勇准备在原来一层平房的基础上再加修一层,便找到同村居住的不具备任何建房或装修资质的被告李志成,由其召集人手修建此房。双方口头约定以点工的形式修建房屋,120元一个工。被告李志成相继找来其同乡滕树凯、李江山、滕树章、罗来军等人于2012年7月28日开始动工,二楼的主体于8月9日封顶倒板,当晚被告徐勇与被告李志成、死者滕树凯、李江山、滕树章、罗来军等人结清了所有的工资,同时又与被告李志成达成了房屋装修协议,约定将徐勇家两层房屋包括内、外墙粉刷、面砖、及地砖等装修工程全包给被告李志成,总承包价为10000元,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2012年9月1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李江山、滕树凯、罗来军等人来到被告徐勇家,准备对房屋墙面继续进行粉刷,因被告徐勇家外墙距离电线线路较近,几人商议后决定先由罗来军关闭外吊的电源,再由滕树凯和李江山撤跳板,在罗来军前往关闭电源的途中,二人已开始移动跳板,由李江山在前,滕树凯在后,一人各抬跳板一头,向准备工作的地点走,此时跳板不慎挂住吊跳板的钢丝绳,钢丝绳发生摆动,在摆动中,钢丝绳甩到了高压线上,碰到了供电主线路400伏的电线上,造成电线A相与B相强行短路,B线烧断后掉在滕树凯身上,导致滕树凯被电击伤当场不省人事,此时被告李志成来到现场并拨打急救电话,滕树凯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此事发生后经来凤县翔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四原告与被告徐勇、李志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就滕树凯死亡安葬费用达成协议,由被告徐勇支付7000元丧葬费、被告李志成支付15000元丧葬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42000元,同时约定已支付的费用在最终司法解决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滕树凯死亡后,被告徐勇的房屋装修工程由被告李志成独自完成,徐勇给李志成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后因其它赔偿项目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滕树凯的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137960元、赔偿原告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8420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张大云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滕树兵、滕树章和死者滕树凯。被告徐勇所修房子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徐勇与李志成及死者滕树凯相互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3、李志成与死者滕树凯及李江山、罗来军、滕术章等工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被告徐勇雇佣被告李志成、李江山、罗来军等人给其建房(在第一层楼的基础上建修第二层),在完成房屋主体工程后,徐勇与被告李志成、死者滕树凯、李江山、滕树章、罗来军等人结清了所有的工资后,同时又与被告李志成达成了房屋装修协议,约定将徐勇家两层房屋包括内、外墙粉刷、面砖、及地砖等装修工程全包给被告李志成,总承包价为10000元,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故被告徐勇与被告李志成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李志成与被告李江山、罗来军、滕树章及死者滕树凯在装修过程中虽一起做工,依据被告徐勇的陈述,该工程是承包给被告李志成的,滕树凯死亡后,该工程也由李志成一人完成,被告徐勇给李志成支付了一万元的工程款,没有足以认定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志成与被告李江山、罗来军、滕树章及死者滕树凯之间为合伙关系。滕树凯的死亡,李江山、腾树章、罗来军不承担责任。死者滕树凯为李志成雇请,故其在做工过程中触电身亡,李志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徐勇所建房没有办理任何建房手续,在加第二层房屋及该房装修过程中,明知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所架设的一条400伏线路与其房屋较近,徐勇作为房主,理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故应对滕树凯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通过现场照片可看出,出事的电线线路隶属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的监管范围之内,而被告徐勇、李志成等人的房屋加层和装修行为正是在该线路下进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风县供电公司并未对其违规加层和装修行为予以及时发现并制止,属监管上不到位,因此,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死者腾树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400伏线路下作业,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此麻痹大意,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徐勇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志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风县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滕树凯自己承担20%的责任。本案原审的庭审终结为2012年11月7日,本次审理为发回重审,故赔偿标准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四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6025元和死亡赔偿金137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腾树凯的死亡确给四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并造成了一定的严重后果,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但诉请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原告张大云已年满75周岁,并生育三个子女,死者滕树凯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滕建菊和滕建国,滕建菊生于2008年3月21日,滕建国生于2010年3月20日,腾树凯死亡时间系2012年9月11日,此时原告滕建菊需13年6个月零9天成年,原告滕建国需15年6个月零8天成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1、5011元/年×5年=25055元;2、5011元/年×8.5年=42593.5元;3、5011元/年÷2×2年=5011元,故原告张大云、滕建国、滕建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是72659.5元。本院确定原告张大云、滕建国、滕建菊诉请的丧葬费为16025元、死亡赔偿金137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5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6644.5元。被告徐勇、李志成、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风县供电公司原已垫付的赔偿款应予扣减。被告李志成、李江山、罗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定的原告张大云、滕建国、滕建菊损失的即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137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5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6644.5元,由被告徐勇赔偿30%即73993元,减去原已垫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66993元;由被告李志成赔偿30%即73993元,减去原已垫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58993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赔偿20%即49329元,减去原已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932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上列三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谭金平、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2.7元,由原告谭金平、滕建菊、滕建国张大云负担1072.7元,由被告徐勇负担1593元,由被告李志成负担1593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承担1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同时应按不服本判决上诉的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志平审 判 员  吴新贵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