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秉毅与肖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秉毅,肖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赵秉毅,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洋,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常杰,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秉毅与被告肖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芮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秉毅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肖洋的委托代理人尹常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秉毅诉称,2014年7月12日15时10分,肖洋驾驶其所有的京FJ18**号小客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灵山路8公里+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我乘坐梁春亮驾驶的京GMZ5**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门头沟交通支队认定肖洋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颅底骨折、左上睑皮肤撕裂伤,左眼钝挫伤等。京FJ18**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肖洋、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2831.11元,整容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553.01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8174.1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各项诉讼请求有依据的同意赔偿,没有依据的不同意赔偿。赵秉毅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不认可其颅骨骨折的伤情,对医疗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我为赵秉毅垫付过5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肖洋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事故有梁春亮、杨玉英、赵秉毅、王朝丽四个人员受伤,故应使用交强险一个限额,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已赔付梁春亮医疗费1050.82元、杨玉英医疗费545.7元,对赵秉毅的医疗赔付限额只有4201.74元,剩余4201.74需赔付王朝丽的医疗费用。对赵秉毅各项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费用,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5时10分,肖洋驾驶京FJ18**号小客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灵山路8公里+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梁春亮驾驶的京GMZ5**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梁春亮及梁春亮车上乘车人赵秉毅、王朝丽、杨玉英四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肖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秉毅被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颅底骨折、左上睑皮肤撕裂伤、左眼钝挫伤、左前额软组织挫裂伤。赵秉毅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5日在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23天。赵秉毅花费医疗费共计12831.11元(其中肖洋垫付5000元,赵秉毅支付7831.11元)。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病人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陪护一人。庭审中,赵秉毅就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肖洋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赵秉毅的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表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进行鉴定。赵秉毅主张其误工损失2940元,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中学出具的《证明》载明:“赵秉毅系我单位食堂管理员,其于2014年7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向我单位请假49天,请假期间我单位停发其值班费2940元,计算方式:60元×49天=2940元。”赵秉毅主张其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60天计算,共7200元,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费票据。肖洋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赵秉毅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赵秉毅就营养费及交通费向本院提供了部分票据,肖洋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的费用过高。赵秉毅未就整容费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肖洋驾驶的京FJ18**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经本院主持调解,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梁春亮医疗费1050.82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50.82元;已赔付杨玉英医疗费545.7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70元,共计815.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营养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保险单、(2015)门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调解书、(2015)门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肖洋驾驶车辆与梁春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春亮车上乘车人员赵秉毅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肖洋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肖洋应对赵秉毅的损失予以赔偿。肖洋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关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肖洋按责承担。赵秉毅在该次事故中要求的各项费用,本院逐项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12831.1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肖洋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3553.01元,赵秉毅向本院提交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购物发票,但赵秉毅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及赵秉毅的伤情酌定为900元。关于误工费2940元,赵秉毅提交了医嘱及误工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7200元,赵秉毅提交了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本院确认其护理期为23天,赵秉毅主张护理标准每天12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确认护理费为23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赵秉毅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赵秉毅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为300元。关于整容费5000元,赵秉毅未提供证据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秉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九千七百四十一元七角四分。二、肖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秉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六百七十九元三角七分。三、驳回赵秉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七元,由赵秉毅负担二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肖洋负担一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芮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