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日荣与广东省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日荣,广东省兴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潘日荣,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金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锋,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宋天宇。原告潘日荣与被告广东省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娜、张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日荣诉称,2002年8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判决广东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人民币6236000元及利息给潘日荣;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063.04元、财产保全费32520元。判决生效后,潘日荣向法院申请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本案进行执行。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后,潘日荣分得执行款1027633元。因富华公司已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此后,2010年6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将该案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0)穗中法执字第2069号,此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3年6月7日,潘日荣在查询富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时发现:富华公司由兴华公司与香港的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盈公司”)合作开办;合作条件为:兴华公司提供建设用地,的盈公司提供注册资本金9629.2万港币。但是,富华公司获准登记前后,的盈公司并未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或者补缴全部出资。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广东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显示,的盈公司在富华公司投入的资本金仅有8370万港币(实收资本8370万港币),比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少了1259.2万港币(折合人民币13521289.6元)。1997年2月3日,经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盈公司将其在富华公司中的全部股份、权利、义务转让给香港富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然而,富某公司也始终未补足注册资本。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富某公司不足额出资本金为人民币13521289.6元,利息为15613133.12元,合计29134422.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兴华公司作为富华公司的发起人,潘日荣有权要求兴华公司在富某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为维护潘日荣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兴华公司在的盈公司(富某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兴华公司向潘日荣支付人民币5282950.04元及从2001年3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434474.50元(应当计算到本金支付给潘日荣之日为止,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到起诉之前,诉讼标的合计人民币7717424.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华公司承担。潘日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兴华公司与的盈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拟证明双方合作成立富华公司,注册资本为9629.2万元港币,的盈公司提供该项目投资的全部资金;2.富华公司章程(合作方:兴华公司、的盈公司),拟证明双方在章程中规定:富华公司注册资本9629.2万元港币,全部由的盈公司投入;3.粤计外【1994】172号《关于粤港合作建设和经营黄广场项目的批复》,拟证明广东省计划委员会、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兴华公司与的盈公司合作经营,开发“黄金广场”项目;4.粤经贸资批字【1994】0480号《关于合作经营广东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拟证明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兴华公司与的盈公司合作经营富华公司;5.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拟证明1994年8月3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富华公司核准登记;6.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华南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拟共同证明的盈公司在富华公司投入的资本金仅有8370万元港币(实收资本),比章程中规定的出资减少了1259.2万元港币,富华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7.《广东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充合同》,拟证明的盈公司将其在富华公司中的全部股份、权利、义务转让给富某公司,富某公司受让的盈公司的全部股份、权利、义务;8.兴华公司、富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拟证明富某公司继承了的盈公司在富华公司中的权利义务,作为外方企业与兴华公司合作经营富华公司;9.富华公司章程(合作方:兴华公司、富某公司),拟证明双方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富华公司注册资本9629.2万元港币,全部由富某公司投入;10.粤外经贸资批字【1997】055号《关于广东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合营外方等问题的批复》,拟证明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富华公司变更合营外方,合营外方由的盈公司变更为富某公司;1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1997年2月24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富华公司变更合营外方,合营外方由的盈公司变更为富某公司;12.(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潘日荣对富华公司的债权业经生效判决确认;13.(2003)广铁中法执字第3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潘日荣除已实际执行获得1027633元外,因富华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案已终结执行;14.(2010)穗中法执字第206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该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又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因富华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案已终结执行。其中,证据1-11为潘日荣在工商行政机关复印得到,盖有工商行政机关骑缝章。被告兴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8日,兴华公司(甲方)与的盈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共同举办合作经营企业,成立富华公司。合作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由兴华公司提供用地、的盈公司提供该项目投资的全部资金。合作公司注册资本为9629.2万港元,全部由的盈公司分期投入,出资期限为本项目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90天内,的盈公司将注册资本15%注入合作公司账户,余款在两年内按照工程进度注入完毕。的盈公司缴付出资后,需向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公司发给出资证明书。同日,双方签署《广东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就《合作经营合同》中相关内容在章程中再次做出约定。1994年5月31日,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关于合作经营广东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粤经贸资批字【1994】0480号),同意兴华公司与的盈公司合作经营富华公司。1994年8月3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载明:富华公司已于1994年8月3日获准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法人地位。1996年10月8日,兴华公司(甲方)、富某公司(乙方)、的盈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署《广东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充合同》,约定的盈公司将其在富华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富某公司。1996年12月18日,兴华公司与富某公司签署《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共同举办合作经营企业,成立富华公司。合作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由兴华公司提供用地、富某公司提供该项目投资的全部资金。合作公司注册资本为9629.2万港元,全部由富某公司分期投入,出资期限为本项目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90天内,富某公司将注册资本15%注入合作公司账户,余款在两年内按照工程进度注入完毕。富某公司缴付出资后,需向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公司发给出资证明书。同日,双方签署《广东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就《合作经营合同》中相关内容在章程中再次做出约定。1997年2月3日,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关于广东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合营外方等问题的批复》(粤外经贸资批字【1997】055号),同意原合营乙方的盈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的全部股份、权力、义务转让给富某公司。1997年2月24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通知书》,载明:富华公司变更后的外方企业为富某公司。1998年8月7日,广东华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华南报(98)字第138号】,内容为: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富华公司截至1998年5月7日止的实收资本及相关资产和负债进行审验。截至1998年5月7日止,富华公司已收到其股东分批投入的资本837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89829175元,均为实收资本。潘日荣提交富华公司2013年6月7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富华公司资本9629.2万元(实收资本:8370万元)。再查明:原告潘日荣与被告富华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判令富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人民币6236000元及利息给潘日荣(利息从2001年3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3.04元、财产保全费32520元,合共74583.04元,由富华公司负担。潘日荣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清退,由富华公司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潘日荣。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富华公司未依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潘日荣申请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3)广铁中法执字第3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潘日荣已从法院拍卖的富华公司房产中分得执行款1027633元。执行款分配完毕后,富华公司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于2004年5月19日中止执行。又查明。富华公司已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潘日荣某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该次执行。2010年6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重新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作出(2010)穗中法执字第206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在(2010)穗中法执字第2081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查封了富华公司位于广州市黄沙大道11-13号黄金广场地下车库1-3层的土地使用权,待该财产处置后,潘日荣可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本案经执行,未能发现富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至本案审理阶段,富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股东为兴华公司、富某公司。富华公司已于2007年2月26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兴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故对潘日荣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潘日荣对富华公司享有的债权业经生效判决确认。除已强制执行的1027633元外,富华公司尚有5282950.04元(6236000元本金+42063.04元受理费+32520元保全费-1027633元执行款)债权本金及利息未受清偿。富华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潘日荣于本案提起诉讼,要求兴华公司作为富华公司发起人,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富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兴华公司作为富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否为富某公司在富华公司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向潘日荣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现有证据看:第一,潘日荣对富华公司享有5282950.04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因富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及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涉案债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已被裁定终结执行,也即富华公司无法清偿其对潘日荣的上述债务。第二,富某公司作为富华公司股东之一,按照其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应当履行9629.2万元港币的出资义务。但从《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富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仅有8370万元港币,尚有1259.2万元港币的出资义务未完成。富某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富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设立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债权人可向任意一人主张权利,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的设立,出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公司设立者或发起人享有比其他股东更多的权利,往往能从设立公司中获取更多的利益,赋予其资本充实的义务,也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要求。具体到本案,富华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兴华公司和富某公司均为富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兴华公司作为富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当对富某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履行资本充实义务。潘日荣要求兴华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兴华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富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香港富坚发展有限公司未出资本息1259.2万元港币范围内,对(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广东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潘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22元,由被告广东省兴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燕贞蔡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