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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明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厦门明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刘莹臻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74467-x。法定代表人李启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巧英,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明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莹臻,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刘莹臻,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航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明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轩光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刘莹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航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轩光电公司返还超航达公司不当得利款53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利息自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100000元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340000元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查明,刘莹臻(甲方)与李启驰(乙方)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为增强公司实力,乙方同意接纳甲方投资,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增加销售开发生产实力,拟将厦门超航达工贸公司和厦门超航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一并清算资产评估合计壹佰柒拾玖万,甲方现金投入贰佰壹拾玖万合资成立厦门明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莹臻,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为厦门明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合资子公司。乙方以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和下属超航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固定资产作价值壹佰柒拾玖万元投入(附件表:资产结算日2011年2月28日止应收应付款归李启驰,2011年3月1日仓库库存统归新成立明轩光电所有,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新购材料另计算归李启驰)。刘莹臻投入现金贰佰壹拾玖万。股份比为刘莹臻55%,李启驰45%。李启驰任公司董事长并担任超航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莹臻任公司总经理并担任明轩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聘请专业事务所,出纳由双方共识后聘用……”。明轩光电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莹臻,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160万元,股东为李启驰、刘莹臻,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25万元、275万元,占股分别为45%、55%。2011年5月3日,刘莹臻与李启驰签订《明轩光电(超航达工贸)管理流程》,约定公司公章、财务章总经理刘莹臻管理,李启驰财务私章授权总经理刘莹臻管理。财务出纳和会计职位,经董事长李启驰总经理刘莹臻达成共识后聘用。2011年5月8日,刘莹臻与李启驰签订《双方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基于2011年2月17日,李启驰、刘莹臻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双方股东会作出如下修正补充:“由于原董事长李启驰、总经理刘莹臻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双方意见存在重大分歧,造成公司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经李启驰发出邀请函提议,各股东同意黄增猛担任厦门明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11年5月1日起3年内(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董事长李启驰、总经理刘莹臻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经营权,取消工资待遇。2011年5月1日开始,所有客户以明轩光电公司接单,2011年3月1日所有货款汇入明轩光电公司,超航达公司逐步退出”。黄增猛在进入超航达公司不久后便离开了公司。2012年5月26日,超航达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刘莹臻,请求判令:刘莹臻返还超航达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等印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6553号民事判决,判决刘莹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持有的超航达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返还超航达公司。判决作出后,刘莹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超航达公司对(2012)思民初字第6553号民事判决中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对查明的“在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刘莹臻先后向超航达工贸账户、超航达工贸法定代表人账户及超航达工贸财务账户汇入了84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有异议,对于款项用途有异议,认为没有进行清算,无法理清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作出后,刘莹臻将超航达公司公章等返还超航达公司。另查明,超航达公司主张刘莹臻于2011年8月19日利用非法控制公司印章的便利将公司账户中90000元转入明轩光电公司,并举示《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予以佐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显示2011年8月19日,超航达公司分两笔各50000元、40000元转入明轩光电公司,交易用途为往来。超航达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明轩光电公司质证需庭后核实,经法庭要求明轩光电公司庭后核实并向原审法院答复,明轩光电公司逾期未予以答复。超航达公司另主张刘莹臻利用非法持有超航达公司公章、财务章等便利将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给超航达公司货款440000元擅自存入明轩光电公司账户,超航达公司并提供《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予以佐证,《收款收据》显示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将面额为100000元和34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超航达公司。明轩光电公司和刘莹臻认可明轩光电公司已向银行承兑上述100000元和340000元的汇票,上述二份银行承兑汇票确系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超航达公司,刘莹臻向银行承兑时被告知汇票字写错了,后银行将汇票退予李启驰,李启驰背书给新雄辉,新雄辉向刘莹臻确认款项是支付给新雄辉的,刘莹臻提出异议。之后汇票被退给信达公司。明轩光电公司收取上述款项的用途是用于支付租金和工人工资。明轩光电公司举示《合作协议书》及《生产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拟证明明轩光电公司基于与超航达公司的合作关系,代管代付超航达公司应支付厦门系友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租金及电力基础金等事务。2014年1月20日,超航达公司委托福建方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与明轩光电公司发生的部分往来情况进行审核,福建方华会计师事务所认为2011年9月29日两份收据(收据号码分别为1252985和1292986),超航达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收到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银行承兑票据(合计440000元),超航达公司会计做账分录为借记:其他应收款-厦门明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贷记:应收账款-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该分录摘要为收银承转明轩往来,表明应向明轩光电公司收取该银行承兑汇票(即很有可能超航达公司在收到该银行承兑票据后直接背书给明轩光电公司);2011年8月19日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超航达公司支付给明轩光电公司往来款50000元。综合上述情况,超航达公司付款至明轩光电公司的款项应不低于4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超航达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汇入明轩光电公司各50000元、40000元合计90000元,该事实有转账凭证、专项审计报告等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超航达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收取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各100000元、340000元合计440000元,后上述汇票由明轩光电公司向银行承兑,该事实有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应当对该四个构成要件负证明责任,据此,超航达公司应举证证明明轩光电公司收取讼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依照超航达公司委托福建方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专项审计产生的报告,超航达公司对面额为440000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支取情况是知情的,并且会计作账分录显示为其他应收款,足以证明超航达公司与明轩光电公司存在某种关系,并非没有任何法律或者合同依据作出上述转账以及将汇票交由明轩光电公司承兑的行为。结合李启驰与刘莹臻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补充协议、明轩光电(超航达工贸)管理流程等,可以看出,李启驰与刘莹臻存在合同关系,而讼争款项发生时,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旧存在,超航达公司在讼争款项发生时并未向明轩光电公司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异议,进一步佐证讼争款项与双方的合同关系存在联系,并非脱离于双方的合同关系独立存在。在(2012)思民初字第655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超航达公司对刘莹臻于2011年2月至5月期间转入超航达公司账户、李启驰账户、超航达公司财务账户的84万元用途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进行清算,无法理清是什么性质的款项,亦可以证明超航达公司对款项的性质在没有清算前是不清楚的。综上,超航达公司以明轩光电公司获得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超航达公司对讼争款项转入明轩光电公司的事实,应当知情,距离超航达公司知道转账的事实已经届满两年,超航达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求返还业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超航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超航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超航达公司与明轩光电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李启驰与刘莹臻之间所签的《投资合作合同》认定超航达公司与明轩光电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是错误的。首先,就合作主体而言,是刘莹臻与李启驰个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超航达公司从未授权李启驰个人与明轩光电公司或刘莹臻进行合作。法定代表人只有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或为公司利益从事的行为才可以被视为公司的行为。否则,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该《投资合作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明轩光电公司的登记情况看,明轩光电公司系刘莹臻与李启驰用现金方式投资注册登记,这与该《投资合作合同》的约定不符。第三,明轩光电公司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曾明确表示,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也不可能基于合作关系而产生资金往来。至于李启驰与刘莹臻在2011年5月3日签订的《明轩光电(超航达)管理流程》属于李启驰个人授权委托经营管理关系,和前面的《投资合作合同》是独立的,没有任何关联。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该有各自独立的财务制度,各项经济收入及支出均应当在财务账目中体现其性质。明轩光电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上述款项进入其公司账户,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财务账目说明这些款项收入的性质及合理性。三、超航达公司的财产之所以进入了明轩光电公司的账户,系因刘莹臻利用管理公司的便利在未经超航达公司同意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明轩光电公司所谓的为超航达公司支付租金等均与事实不符,超航达公司从未委托明轩光电公司支付任何资金款项,刘莹臻虽为明轩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时也管理超航达公司,应当区分刘莹臻的行为与明轩光电公司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四、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超航达公司一直未能拿回公章及相关财务材料,无法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直至(2012)厦民终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超航达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申请刻新的印鉴,印鉴在手才到银行查账,并到外包会计洪小姐处拿回会计报表等相关财务资料才知情。明轩光电公司答辩称,一、明轩光电公司与超航达公司之间存在基于合同产生的合作关联关系,刘莹臻向超航达公司投入了105.8万元,远超讼争款。双方互有款项往来,超航达公司诉求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航达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启驰与刘莹臻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李启驰、超航达公司及厦门超航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一并清算资产评估合计197万元,由刘莹臻投入现金219万元合资成立明轩光电公司,刘莹臻占股55%,李启驰占股45%,由刘莹臻担任明轩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约定超航达公司为明轩光电公司的合资子公司。双方还于2011年5月3日签订《明轩光电(超航达工贸)管理流程》。该流程内容均显示明轩光电公司与超航达公司之间是一种合作合并的关系,存在业务往来,合并管理的事实。2011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双方合作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亦显示明轩光电公司与超航达公司之间是一种合作合并管理的模式,协议第10条约定“2011年5月1日开始,所有客户以明轩光电接单,2011年3月1日所有货款汇入明轩光电,超航达逐步退出。”上述一系列行为,均可证明系超航达公司与刘莹臻合作,且基于合作产生明轩光电公司,两公司的业务及管理存在一定的合并情形,超航达公司与明轩光电公司存在关联及合作关系。超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驰与刘莹臻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合作关系至今未解除,仍生效存在。刘莹臻系基于超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驰代表公司行为的基础上与其合作,双方在合作期间,刘莹臻基于与超航达公司的合作,对超航达公司先后投入款项合计105.8万元,该款金额远大于本案讼争款项,刘莹臻不存在损害超航达公司的行为。如非超航达公司与刘莹臻合作,刘莹臻不可能将自己的大笔资金投入超航达公司,超航达公司也不可能无缘无故接收刘莹臻的巨额资金,且该款项刘莹臻至今尚未收回。超航达公司对于明轩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莹臻支付的款项亦明确有收到,仅对于款项性质有异议,可参见(2012)思民初字第6553号民事判决内容,故可证明超航达公司与明轩光电公司之间不仅仅是单一的讼争款项往来,而是在此期间还存在其他更多的经济往来。刘莹臻不存在损害超航达公司的目的和行为,相反,是超航达公司丧失诚信原则,过河拆桥,从中获利之外,还想借法律外衣,欲获得更大的不当得利。超航达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李启驰是以个人行为与刘莹臻合作,否认该合作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李启驰系超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对外有效,且该协议系为超航达公司利益而签订,即李启驰与刘莹臻签订《合作协议》,产生了刘莹臻投入资金给超航达公司,超航达公司是明知该合作且从中是获利的,对此获利超航达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或拒绝。超航达公司支付给明轩光电公司的讼争款项也是基于双方合作的基础产生的往来,明轩光电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如双方确须进行帐务清算,则超航达公司不仅不可得讼争款,相反应返还明轩光电公司巨额的投资款及代付租金、电费、员工工资等的款项。二、《明轩光电(超航达工贸)管理流程》、《双方合作补充协议》可证明超航达公司与明轩光电公司存在共同管理经营的情形,双方存在正常的业务款项往来。《双方合作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2011年5月1日开始,所有客户以明轩光电接单,2011年3月1日所有货款汇入明轩光电,超航达逐步退出。”超航达公司所诉的讼争款项,因刘莹臻有投入资金给超航达公司,两家公司合并管理,明轩光电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由超航达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明轩光电公司,由明轩光电公司代其支付租金和员工工资及电费等支出,至于往来款项可待日后进行清算,明轩光电公司并未不当得利。且协议第4条约定“公司财务公开、公平、公正、透明,每个月会计向股东发一份财务报表,标明产值、现金流、利润率等指标。各股东有权随时查帐,会计有义务接受股东的查询。”该约定表明作为超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驰对于明轩光电公司与超航达公司合作合并管理是明知的,其对超航达公司的控制权并未丧失,其对超航达公司的财务状况是知情和管控的,对于由超航达公司接单生产及货款打入明轩光电公司也是双方约定的内容,不存在无来由转款的情况。超航达公司对讼争款项490000元的专项审计报告中显示,超航达公司对于490000元款项的财务帐簿记录均记录为一种往来帐。故对于超航达公司所陈述的讼争款项,超航达公司的会计帐中已经列明为往来帐,是与上述《明轩光电(超航达工贸)管理流程》、《双方合作补充协议》内容是相对应的,是管理流程与合作补充协议的具体操作。故明轩光电公司与超航达公司的款项往来是基于一些业务等往来产生的,并非没有法律依据的款项转帐,明轩光电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公司财务帐目均是由会计进行审核,并制成财务会计报告报经税务审查及工商部门备案,故明轩光电公司的财务帐目均有经超航达公司签字,经合法程序审核备案。不当得利情形的举证责任在超航达公司,明轩光电公司没有义务提供财务帐目的说明。超航达公司租用厂房的租金均系明轩光电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支付,明轩光电公司代付租金及电费达401191元,代付租金事实清楚,也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共同管理共同经营的情形。超航达公司与厦门系友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租金起付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从其租用厂房时起,超航达公司就从未支付过租金,均是由明轩光电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代付租金。超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驰与李权昌、戴小军、许东亮三人分别于2011年4月签订的厂房转租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亦载明其转租的租金转入刘莹臻帐户。故从厂房租赁及转租的时间及付款、收款的过程可知,超航达公司是在2011年5月3日将公章交由刘莹臻管理之前,双方就已经达成由刘莹臻代付代收租金电费事宜。从时间上可看出,在刘莹臻取走公章前,双方就已经合作经营,也就是说,超航达公司其实是获利在先,且该获利一直持续至今,双方至今尚未就租金事宜进行过结算。因此,双方于2011年4月就存在由明轩光电公司代付租金一事,并一直延续到2012年底,进而产生其他如讼争款等往来就是再正常不过的,因为双方存在关联合作关系。故讼争款并非没有来由的款项,明轩光电公司也不存在不当得利。超航达公司对讼争款项的往来当时知情,其原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超航达公司对于其公司帐务一直是明知及有掌控权的,对于讼争款项的支出,其在当时即明知,并已经将其做入财务帐目,其财务帐目均须其公司财务人员审核制表并经法定代表人签章审核确认。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计起,至今其诉讼时效早已经期满,其原审提出起诉是2014年3月29日,故本案超航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李启驰系超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董事长,其负有管理公司的职责,其授权明轩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管理公司是其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责的行为,该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超航达公司承担。超航达公司公章交由刘莹臻管理时系经超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是出于两家公司合并管理的目的,超航达公司及刘莹臻并无从中获利的目的。相反,刘莹臻持有公章期间,做的仅是有利于超航达公司的事宜,即因双方合作关系,由明轩光电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刘莹臻代超航达公司支付巨额租金及电费。超航达公司财务仍由超航达公司掌控,在此期间其财务人员并未变动,仍是超航达公司原有的财务人员,且其也就2011年的财务事项制作了往来明细帐。明轩光电公司并未就其财务帐目进行干涉。超航达公司提交的厦门方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的《专项审计报告》亦在第三项“其他说明事项”中说明,其进行审计的数据来源于超航达公司与明轩光电公司之间发生的部分往来情况的原始单据和往来情况明细帐,这些原始凭据由委托方(即超航达公司)提供并保管。故超航达公司实际一直掌握着财务审批审核权,甚至财务帐目的制作审批及帐款的发放也是由超航达公司掌控,明轩光电公司及刘莹臻根本没有办法控制其的财务权。所有支出均是出于超航达公司业务需要而支出的,且该支出也记入了公司财务帐,是公开透明的。明轩光电公司在讼争款项支出时即知情,超航达公司及刘莹臻并无隐瞒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超航达公司认为明轩光电公司将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银行汇票兑付后,款项用于支付租金和工人工资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其他异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超航达公司提交厦门市公安局网络公章刻制申请表一份,拟证明重新刻章后李启驰才能够去查公司的账目,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超航达公司还提交(2011)湖民初字第4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明轩光电公司在该案中明确了其与超航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吸收合并的关系。明轩光电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重新刻制公章前的财务由超航达公司掌控;至于(2011)湖民初字第443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超航达公司恶意拖欠其他公司发生在双方合作之前款项,与明轩光电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明轩光电公司确认收到超航达公司本案所主张的讼争款项53万元,但辩称该款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双方履行合作投资协议的结果。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2月17日,超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驰与刘莹臻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合作成立明轩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莹臻,股东为刘莹臻和李启驰二人,而超航达公司成为明轩光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双方通过签订《明轩光电(超航达工贸)管理流程》、《双方合作补充协议》等,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对超航达公司和明轩光电公司进行合并管理经营的模式,其中《双方合作补充协议》还特别约定“2011年5月1日开始,所有客户以明轩光电公司接单,2011年3月1日所有货款汇入明轩光电公司,超航达公司逐步退出”等内容。而本案讼争款项转入明轩光电公司的时间均发生在上述超航达公司与明轩光电公司合并管理期间。由此可见,讼争款项由超航达公司转入明轩光电公司账户并非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超航达公司主张,上述投资合作系李启驰与刘莹臻的个人行为,与超航达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合作时超航达公司与明轩光电公司分别在各自法定代表人的控制之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本公司的行为,且李启驰作出此项决定亦系为了公司的发展考虑,故超航达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超航达公司还主张,双方的投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是否履行以及应如何履行等属于双方的投资争议问题,宜另案解决。超航达公司主张本案讼争款项系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超航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