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月3日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牟某因其��戚谭政与谭明勇等人因赌博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谭政家中解决此事。当日23时许,牟某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吵,随后牟某手持棒球棒将杨某左上肢打伤。经鉴定,杨某左上肢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牟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牟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牟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