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柏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853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春光,蓬溪县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某甲,男,生于1982年8月,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原告诉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权、人民陪审员杜全中、陈晏红组成合议庭,由唐权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意见分歧越来越多;2005年6月生育儿子柏某乙后,她在家照管孩子期间,被告虽在外打工,但很少寄钱回家,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无奈之下,她也外出务工,因双方未在一起,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她曾于2010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蓬溪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她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她愿意抚养婚生子柏某乙并承担抚养费。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1本;3、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2008年至今未见被告柏某甲回家居住;4、(2010)蓬溪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离职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在该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3月14日离职的事实;6、证人敬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外出打工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5月外出之后至今无音讯等事实。本院调查核实下列证据:7、询问被告的父亲柏某丙的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双方于2007年开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从2008年6月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至今等事实。本院审查核实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予以确认;3-6号证据与本院调查核实的7号证据相印证,能证明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自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从2008年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至今等事实,对此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登记结婚,2005年6月生育一子柏某乙。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自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从2008年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自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从2008年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因婚生子柏某乙尚未成年,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责任,依法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某诉柏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柏某乙随罗某某生活,由罗某某承担抚养费,至柏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权人民陪审员 杜全中人民陪审员 陈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