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洁、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以48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宾阳县王灵镇芳雷村委会那雷村山场砍伐约7亩的林木,并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鉴定,滥伐林木面积为0.44公顷;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39.1立方米。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林木采伐鉴定结论、林权证、宾阳县林业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以480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购买位于宾阳县王灵镇芳雷村委会那雷村山场(即7林班38小班)的林木,并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中旬雇请工人砍伐。经林业工程人员鉴定,被砍伐林木面积为0.44公顷;被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39.1立方米;被砍伐的树种为马尾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林木采伐鉴定结论、林权证、宾阳县林业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寿文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