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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薛玉英与吴文龙、戎相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英,吴文龙,戎相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薛玉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龙,居民。被告戎相链,居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西。负责人任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迎,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玉英与被告吴文龙、戎相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吴文龙、戎相链的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英诉称,2014年7月24日16时20分,被告吴文龙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境内与原告薛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薛玉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薛玉英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1223.8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已经法院处理,并获得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未获得赔偿,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87086元。被告吴文龙、戎相链辩称,对原告薛玉英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薛玉英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苏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前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72163.84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文龙、戎相链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吴文龙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戎相链)行驶至苏3**线98KM+650M处时,与原告薛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薛玉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玉英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腰4椎体滑脱伴椎弓根断裂、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花医疗费71223.84元,已经法院处理,并获得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未获得赔偿,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薛玉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第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薛玉英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构成九级伤残;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吴文龙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薛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薛玉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表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文龙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根据事故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文龙承担,被告吴文龙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提供淮安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畔水美庭项目部证明,但该项证明仅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前在畔水美庭4、5号楼工地做饭,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因此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薛玉英损失为: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113.86元、残疾赔偿金508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9821.06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玉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7982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840元,由被告吴文龙负担。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