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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黄克飞与张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飞,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蕾,卜庆利,卜庆英,于怀林,余虹,潍坊新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刘新德,东营市天姿商贸有限公司,牛治国,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向军,孙胜波,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黄克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杨钟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29499-5。法定代表人张蕾,总经理。被告张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卜庆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详。被告卜庆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于怀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详。被告余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潍坊新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西首路南侧*号*号。组织机构代码73261293-4。法定代表人刘新德,总经理。被告刘新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潍坊市坊子区,现住址不详。被告东营市天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933541-9法定代表人牛治国,总经理。被告牛治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968572-1。法定代表人李向军,总经理。被告李向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孙胜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详。被告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546732-2。法定代表人王端喜,总经理。原告黄克飞与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蕾、卜庆利、卜庆英、于怀林、余虹、潍坊新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刘新德、东营市天姿商贸有限公司、牛治国、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向军、孙胜波、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飞的其委托代理人张丽、杨钟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蕾、卜庆利、卜庆英、于怀林、余虹、潍坊新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刘新德、东营市天姿商贸有限公司、牛治国、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向军、孙胜波、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飞诉称,2014��7月24日,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而向原告黄克飞借款200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月利息2.5%,若逾期不换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该笔借款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清偿借款。被告张蕾、卜庆利、卜庆英、于怀林、余虹、潍坊新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刘新德、东营市天姿商贸有限公司、牛治国、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向军、孙胜波、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至9月23日止的利息100000元,并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十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蕾、卜庆利、卜庆英、于怀林、余虹、潍坊新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刘新德、东营市天姿商贸有限公司、牛治国、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向军、孙胜波、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蕾、卜庆利、卜庆英、于怀林、余虹、潍坊新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刘新德、东营市天姿商贸有限公司、牛治国、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向军、孙胜波、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黄克飞与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合同1份,约定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2.5%/月,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十交纳违约金,指定被告张蕾农业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并约定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被告张蕾、卜庆利、卜庆英、于怀林、余虹、潍坊新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刘新德、东营市天姿商贸有限公司、牛治国、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向军、孙胜波、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索款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上述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张蕾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1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上述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委托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其支付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电子银行转帐汇款客户回单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物价局律师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各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克飞与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履���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十交纳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性质实为逾期利息,上述约定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9月23日止的利息应为7466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蕾、卜庆利、卜庆英、于怀林、余虹、潍坊新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刘新德、东营市天姿商贸有限公司、牛治国、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向军、孙胜波、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蕾、卜庆利、卜庆英、于怀林、余虹、潍坊新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刘新德、东营市天姿商贸有限公司、牛治国、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向军、孙胜波、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克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466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克飞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张蕾、卜庆利、卜庆英、于怀林、余虹、潍坊新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刘新德、东营市天姿商贸有限公司、牛治国、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向军、孙胜波、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蕾、卜庆利、卜庆英、于怀林、余虹、潍坊新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刘新德、东营市天姿商贸有限公司、牛治国、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向军、孙胜波、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司承担��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黄克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保全费5000、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黄克飞负担344元,被告东营市康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蕾、卜庆利、卜庆英、于怀林、余虹、潍坊新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刘新德、东营市天姿商贸有限公司、牛治国、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向军、孙胜波、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司负担28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亮人民陪审员 ??? ? 郑建芳人民陪审员 ??? ? 韩振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 李 文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