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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109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理仁,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廷绪、金维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4月22日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07年被告发生婚外情,原告不计前嫌,宽容了被告,并多次劝说被告回归正轨。但是被告却把原告的劝说和谅解当成了软弱,2009年被告甚至离家出走,期间没有尽到任何家庭义务,夫妻感情也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经过亲戚劝说,为了给被告一次机会,申请撤诉。但是在撤诉后的半年时间,原告与被告依然没有和好,原告遂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4月22日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3年12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发生矛盾,被告张某甲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4日原告廖某某曾起诉被告张某甲离婚,后撤诉。2015年2月13日原告廖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复印件、劳动合同、工厂证明、民事裁定书、社保卡、居住证、婚生子张某乙、廖明芳、赵聪普、张敏、黎头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发生矛盾后,被告张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离家期间也从未与原告王德权和婚生子张某乙联系。2014年6月原告廖某某曾起诉与被张某甲离婚,后经过亲友劝说撤诉。撤诉半年时间内,被告依然无法联系,未尽到家庭义务,原、被告没有和好如初,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张某乙至被告张某甲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廖某某生活,且其年满十四周岁,经电话询问,其表示愿意同原告廖某某生活,原告廖某某亦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乙,故原告廖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及给付方式,考虑婚生小孩张某乙的现居住地、小孩的生活状况,以及当地的物质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法院酌情决定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000元,由于原、被告均应承担抚养义务,扣除原告自已本应支付的部分,被告张某甲亦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廖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无本院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本判决不得作为双方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云人民陪审员  金维琼人民陪审员  石廷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