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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玉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林某,男,住仙游。法定代理人林茂琨,住址同上。系原告林某的父亲。被告张玉忠,男,住仙游。被告陈某,男,住仙游。被告陈申荣,男,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22590-7,住所地皖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开源路。法定代表人黄小伟,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09438-3,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北路三信城市家园信和轩02号一层。负责人胡文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荣,该公司职工。原告林某与被告张玉忠、陈某某、陈申荣、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茂琨、被告张玉忠、被告陈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被告张玉忠驾驶皖10/180**号变形拖拉机与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受伤。被告张玉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3354.4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738.28元、交通费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328.69元,被告张玉忠已付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34328.69元。被告张玉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按法定标准计算。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申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摩托车系其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与被告陈伟峰是朋友,被告陈伟峰免费搭载原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的皖10/180**号变形拖拉机在其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享。原告部分诉求无理,出院后的护理费2757.75元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应当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陈某某、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张玉忠驾驶皖10/180**号变形拖拉机自仙游县郊尾镇往鲤南镇方向行驶在路右慢速车道内,16时55分,行经306省道40KM+270M路段,自路右慢速车道借用中央隔离栏杆缺口左转弯掉头往郊尾镇方向时,未让后方同向在路右快速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先行,致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变形拖拉机左侧车体在路右快速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玉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3354.41元。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关节骨撕脱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右股骨上髁骨折;4、双侧额叶脑挫裂伤;5、额骨骨折;6、颌面部多发骨折;7、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8、右足第2、3、4、5趾伸趾肌腱断裂伤;9、右内髁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3、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2周后回院后逐渐部分负重活动,复查X线1次/月,直至骨折愈合;5、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复诊;6、继续运用营养脑神经、促骨折愈合药物。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忠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张玉忠的皖10/180**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到庭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64元/天×32天=980.5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0.64元/天×90天=2757.7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32天,其主张住院护理费30.64元/天×32天=980.48元可予支持;但原告没有进行护理依赖鉴定,故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被告张玉忠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23354.41元,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2335元。原告在本市内住院3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三、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系伤者就医治疗及参与事故处理之必然支出,其合理部分应予认定。原告住院32天,其主张交通费896元偏高,酌情予以认定64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轻伤一级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335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335元、护理费980.48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649.89元。本事故造成被告陈某某损失医疗费366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218.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5492.65元。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均系皖10/180**号变形拖拉机的“第三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分享。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3941元及伤残赔偿限额3620.48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61.4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3088.41元,根据肇事双方的责任及车辆属性,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926.52元,因被告陈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陈申荣作为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161.89元,其已付的5000元予以折抵后,应再赔偿11161.89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陈某某、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七千五百六十一元四角八分。二、被告张玉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林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八角九分。三、被告陈申荣、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六千九百二十六元五角二分。四、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玉忠、陈申荣、陈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三百二十九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七十三元、由被告张玉忠负担人民币一百零七元、由被告陈申荣、陈某某承担人民币六十六元、原告林某负担人民币八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德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余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