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符某某。被告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已经庭外和解,原告符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某某承担。审 判 员 李本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姣附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