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其文与黄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刘其文,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黄祥,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刘其文与被告黄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祥于2013年1月1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其文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据。2013年1月4日,原告刘其文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坪地支行账户向被告黄祥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后双方将借条中的借款月利率2%改为1.5%,并由被告在借条上亲笔更改。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祥向原告刘其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3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5月1日止,借款利息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祥于2013年1月1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其文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据。2013年1月4日,原告刘其文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坪地支行账户向被告黄祥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后双方将借条中的借款月利率2%改为1.5%,并由被告在借条上亲笔更改。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还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其文与被告黄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祥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条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间借款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300000元的给付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利息起算点应以2013年1月4日为准。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可判决被告黄祥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其文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计息,从2013年1月4日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黄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祥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