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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宏锦与衡南县凯雄化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锦,衡南县凯雄化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刘宏锦,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贵诚,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南县凯雄化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洪山镇古城村。法定代表人刘中平。原告刘宏锦诉被告衡南县凯雄化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雄化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思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宏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雄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锦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单位上班,当时双方约定:上班先体检,体检费230元暂由员工垫付,待发工资时由公司一并结算,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工资当月底按时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月13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9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2100元,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员工工资,原告便于2015年2月12日从被告单位辞工。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72天的工资工资72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300元,返还体检费2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宏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4、考勤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资4个月;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次争议曾向衡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不予受理。被告凯雄化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本院审查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刘宏锦被被告叫到其单位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工作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看水,工资为每个月3000元,工资于当月月底发放,在上班之前,原告需先进行体检,体检的费用230元先由原告垫付,被告承诺在发工资时由公司一并结算。原告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9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21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发放工资,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从被告单位辞工。被告尚欠原告72天工资,即72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工资未果,向衡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衡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南劳人仲不字[2015]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宏锦为被告凯雄化工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3000元每月给原告,其约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为被告提供72天劳务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给付劳务工资,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7200元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体检费23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可以证明已经垫付体检费的依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南县凯雄化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刘宏锦的工资款72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宏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衡南县凯雄化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圆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覃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